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ㄦ云(即 周陽 之繼承人)、 周鉞剛 (即周陽之繼承人)、 周子媛 (即周陽之繼承人)、 周子婷 (即周陽之繼承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周陽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6,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與周陽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周陽於108年1月15日死亡,業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ㄦ云、周鉞剛、周子媛、周子婷四人(即周陽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78號、105年度訴字第4665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8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6270號提存卷宗,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ㄦ云(即周陽之繼承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林ㄦ云雖係大陸人士,現已依法入境並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然行使權利之通知未向其住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次以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以民國108年3月29日北執申10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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