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 楊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承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3日至88年3月22日,清償日期88年3月22日,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7紙,屆期未獲付款,尚欠3,867,42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支票影本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亦即該期間內所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71年臺抗字第306號裁判先例、90年臺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2所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聲請人未提出其經提示未獲付款之證明,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已為提示付款之證明,屆期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提示付款,自難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且查附表2編號3至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形式上判斷,亦無從認定係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存續期間「88年1月23日至88年3月22日」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院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書證,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或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文山區興隆二3112,336.0066/1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11293臺北市景豐街52號地下之5興隆段二小段31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9層地下一層41.131/1附表二: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付款人1支票榮承企業有限公司88年2月20日42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2支票榮承企業有限公司88年1月30日447,429元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支票榮承企業有限公司87年12月30日75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4支票榮承企業有限公司87年12月30日75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5支票榮承企業有限公司87年11月30日50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6支票榮承企業有限公司87年10月30日50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7支票榮承企業有限公司87年9月30日50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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