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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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康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李康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康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釋放,並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3年內之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因其為列管採驗尿液人口,而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康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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