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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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玟 文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對本院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駱怡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民事委任書可稽。而本件為金錢請求之訴,並無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駱怡雯律師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委任之律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應知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其敗訴之新臺幣15萬元,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因上訴人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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