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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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至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至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至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應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並衡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7日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2日111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1日111年3月1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