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通訊地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北監自字裁40-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4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鄉○○○路與八德路口肇事至人受傷而逃逸。案經員警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13日以北監自字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有97年4月19日駕駛汽車發生車禍後逃逸,但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伊始終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直到後來要辦理更換駕照時,始於97年11月13日收到裁決書,才知道還要再吊扣駕照1年。伊已繳納6,000元罰鍰,但對於吊銷駕照之起算時點有意見,因為本案並非伊未依時限辦理,而係行政機關未送達,以致於本人未在時間點繳納,故吊照時間應該從97年6月2日(即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起算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
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可證。換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本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一事實,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79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北縣康復之友協會支付3萬元,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參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小時,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7年9月27日確定,並自97年11月29日開始觀護,迄98年7月23日始觀護結束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該該緩起訴最早須至98年7月23日才能實質確定。惟本案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7年11月13日,顯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已逕為裁決,則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決處分一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全部尚未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既有前揭違誤,即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之(至已繳罰金部分如何發還,則屬執行問題)。
五、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對於其有於97年4月19日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乙節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且此部分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故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另辯稱:伊對於吊銷駕照之起算時點有意見,因為本案並非伊未依時限辦理,而係行政機關未送達,以致於本人未在時間點繳納,故吊照時間應該從97年6月2日(即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起算云云,惟查本案「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之處分本不因異議人何時到案而異其處分,故縱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確有疑義,仍無礙於此部分處分之效力。其次,關於何時執行吊銷處分及如何起算禁考期間,則屬行政執行之問題,須待處分確定始得進行行政強制執行,且按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處分予以吊銷或註銷者,其限制考另駕駛執照期間之起算日期或執行吊銷或註銷駕照處分之起算日期,應以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或公告註銷之日為計算基準;惟經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則應以法院裁定確定之裁定書送達日為計算基準日,亦有交通部77年9月29日交路(77)字第025424號函附卷可查。本案原裁決處分既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已遮斷其處分之確定效力,依法本不得逕予強制執行,遑論起算重考駕照之期間,且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情形,發現其駕駛執照並無吊銷或吊扣紀錄,經再函詢原處分機關有關異議人駕駛執照何時遭到吊銷之事,該監理所則於98年3月24日以北監自字第0986008117號函函覆本院稱:「旨揭案 葉君 97年11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97年12月10日郵寄郵政第00000000000號匯票金額新臺幣6千元(駕照未繳回),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罰鍰暫予登記,駕照尚未執行吊銷。又駕照吊銷日期自貴院裁定執行通知到達後,依裁定執行通知葉君限期內繳回駕照執行吊銷及註記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換言之,原裁決處分雖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但因異議人已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致其處分尚未確定,因而並未遭執行吊銷處分,其駕駛執照自97年4月19日肇事時起迄今,均仍有效,須待本案裁定確定後,原處分機關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時,始有執行吊銷處分及起算重新考照期間之問題,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對原裁決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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