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抗告人甲○○
(原名 洪嘉男 )
5樓4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負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42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9月12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以11,7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至自96年11月間止於繳付13期協商款後毀諾,抗告人之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就此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其理由如下:㈠抗告人於96年6月間因車禍摔傷,除造成左膝傷口,並再回
診時發生蜂窩組織炎,因持續疼痛無法正常行走或爬樓梯時疼痛加劇,陸續求診醫治更得知有髖骨軟骨軟化現象;抗告人多次轉職之因,皆因雇主在面試時,知道抗告人年資已久頗為賞識,但是後期得知抗告人雙腿不便之景況時,也頗感困擾,只好以調動職務之方式,暫留抗告人於公司繼續工作。
㈡抗告人於95年10月參與無擔保協商時,每月薪酬皆可支付協
商款11,720元及個人租屋及生活費用。惟因96年6月4日車禍受傷後自任職之昆兆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至7月初返回任職單位時,抗告人表示腳傷恢復不如預期而申請調動單位,並未獲公司諒解。又創宇公司為昆兆公司額外投資之子公司,原談好創辦期間由抗告人建制公司制度並接洽公司業務,試用期間月薪為42,000元,但自96年8月起至11月止,創宇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而解除抗告人職務,抗告人只好回任母公司昆兆公司,又因腳傷無法擔任原監工職務,抗告人為求生存同意以月薪26,400元擔任材料管理事務工作。綜上,抗告人自96年6月腳傷後,工作幾度轉變,原預期之計畫皆無法如願,亦導致收入捉襟見紂。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更生期間,於98年1月31日被任職之昆兆公司以縮編為由而資遣之,現抗告人每月領取12,000元失業補助金生活,未來之日抱病之軀,實不敢奢求再有高酬俸給可供生活或成立家室,故懇請重新審議此案,使抗告人有重生機會。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負信用卡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12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以11,7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至自96年11月間止於繳付13期協商款後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就上開履行協商方案所定之清償期數、利率及每月攤還之金額而言,尚稱適當而無顯然不公之情形。準此以言,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就抗告人協商時與毀諾時之清償資力而言:
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見原審卷第66頁),抗告人係95年8月至96年7月任職大異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昆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昆兆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96年8月至96年9月則任職於創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宇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至96年12月始再任職昆兆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足見抗告人於96年8月至9月間因變更職務轉換至創宇公司任職,其薪資猶有明顯增長。
⒉抗告人雖主張於96年10月及11月因腳麻腫脹無法工作而與昆
兆公司協商留職停薪休養云云,惟並未據抗告人人提出其於96年10月及11月確有因傷休養必要之醫療證據,則其於該96年10月及11月縱因在昆兆公司留職停薪而未有收入,但並未能證明其於96年9月又自創宇公司離職係因非志願失業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抗告人復自96年12月又再任職於昆兆公司,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96年間於昆兆公司及創宇公司薪資所得共計380,032元,則平均每月薪資仍達31,669元,扣除每月協商繳付11,720元,平均每月仍有約20,000元以供支配,抗告人既未婚又無家累,衡情已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情形,足見抗告人工作及收入狀況於96年間尚皆屬穩定,縱有於96年6月車禍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之情事及96年10月、11月因變更工作而未有收入,均僅係一時短期狀況,苟勤儉克己,依其情形尚不致使其不能清償協商金額或影響其後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能力。足見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原審因此認定抗告人於毀諾時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就抗告人所述受有腳傷之情節而言:
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21日診字第96007901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5頁),欲用以證明其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事實,然就該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及其醫師及囑言得知,抗告人於96年6月2日急診左膝擦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經急診傷口處理,藥物治療,門診追蹤至96年7月11日,可見抗告人所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僅治療至96年7月,則其所受傷害既僅治療至96年7月,自難認與其96年11月毀諾難認有何關連性。抗告人雖另於本院提出該院於98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其醫師囑言記載抗告人於96年6月2日急診求診,經診斷為左膝挫傷併擦傷,96年6月4日門診追蹤發現傷口感染,經藥物及物理治療,98年2月27日有髖骨軟骨軟化,復健治療中建議六週內不宜久站負重,宜門診複查及物理治療等語。綜觀上開自98年2月27日起六週內之保健及物理治療方式,尚不能反推證明抗告人於96年11月間之毀諾與此有關,且亦無從依據該診斷書認定前開腳傷為終身障礙無從復原之重大不治惡疾,是亦難認抗告人將來履行協商有何重大困難之處。
㈢就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生活開銷支出消費情形而言:
⒈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
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⒉就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生活開銷支出消費情形,曾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件(見原審卷第29頁),依該租約所示,抗告人自97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以每月7,000元租金,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頂樓房屋,該房屋為二房一廳一衛浴,然依卷附之抗告人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所示(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抗告人與其母親 洪林碧香 、兄 洪嘉利 、妹 洪梅芳 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則抗告人已身負債務,是否每月仍有必要另行花費租屋居住,已有疑義?且抗告人單身未婚卻居住二房一廳一衛浴之寬敞居住空間,亦屬可議。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電信電話費繳費單收據所示(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抗告人97年3月間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為1,976元、97年6月間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為1,
301元、97年6月間之設於租屋處之家用電話通話費為1,32
7元,上開花費與負債者應為儉樸生活以還債為先之原則有所不符,抗告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其所謂具備不可歸責事由,亦不足採。
㈣就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期間失業之事由而言:
⒈抗告人主張在原審聲請更生期間,於98年1月31日被任職之
昆兆公司以縮編為由而資遣之,現抗告人每月領取12,000元失業補助金生活,未來之日抱病之軀,實不敢奢求再有高酬俸給可供生活云云,雖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然抗告人係因公司縮編而非自願性離職,抗告人除自陳亦已領取失業補助金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之規定,抗告人之雇主應依照其工作年數發給資遣費,使其不致因離職而頓失生活依靠,故足徵抗告人之毀諾,實與其遭裁員無必然之關聯。至於抗告人現在雖非自願性失業,然其工作能力並未喪失已如前述,故並無顯可預見的、持續性的、永久性的原因足資認定抗告人已無法就業謀生。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抗告人既已負債而有債務清理之必要,自當刻苦生活優先償債。況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於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之債務人,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該方案依據債務人實際收入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最優惠方案採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式,期能使之再進行協商。聲請人縱因暫時性之失業而有履債上之困難,然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