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北監裁字裁40-AEW74184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EW741843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4077B502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5月9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杭州南路口、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杭州南路,經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25日以北監裁字裁40-AEW741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對異議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後,異議人又於97年11月7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3點。其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再於97年12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4077B5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固有於97年11月7日闖紅燈遭記違規點數3點,然伊於
97年5月9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金華街與杭州南路口時,伊確定伊方向的是綠燈才左轉杭州南路,伊左轉後靠左車道直行,騎至中正紀念堂後方,接近信義路口時,始遭員警曾 永順 攔截。該員警雖堅稱有看到伊闖紅燈,惟伊當時有向員警表示沒有闖紅燈,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攔停伊之警員並非正在直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且員警與伊距離過遠,不能正確判斷違規情況,亦未當場舉發,其開單舉發為不合法。
㈡伊因對上開案件不服,乃即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理由,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復後,該分局於97年6月1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0675900號函查復異議人,直到97年12月25日始以北監裁字裁40-AEW741843號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現伊已對此裁決聲明異議,表示該案尚未確定。然而,原處分機關竟於作成前揭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之前,即於97年12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4077B5023號裁決書認定伊加上前揭3點已滿6點,而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關於97年12月25日以北監裁字裁40-AEW741843號裁決部分:㈠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抄寫車號製單逕行舉發之員警
曾永順 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於97年5月9日當是從金華街左轉杭州南路,我確定他左轉時金華街的號誌是紅燈,因為我當時是從杭州南路南往北直行,我通過杭州南路與金華街口時,我的方向是綠燈,所以金華街一定是紅燈。杭州南路是南往北的單行道,異議人從金華路西往東遇到杭州南路左轉往北行駛剛好被我看到。後來我是在經過杭州南路及愛國東路路口後攔停異議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此證人所述雖與異議人前揭所辯明顯歧異,惟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業據該2人陳述一致,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
㈢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是異議人辯稱: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認定基準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異議人雖堅稱其左轉杭州南路時是綠燈,然而,證人於南往北通過杭州南路與金華街時既為綠燈,而金華街左轉杭州南路又係紅黃綠3燈號號誌,則金華街西往東方向之號誌應係紅燈無訛。證人曾永順既已明確證稱係於通過該路口時發現異議人紅燈左轉,且其於96年即分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服務,迄至97年5月9日止已有1年以上服勤經驗,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復無其他足以懷疑其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當以其所言為準。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㈤異議人雖又辯稱:本案攔停伊之警員並非正在直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且員警與伊距離過遠,不能正確判斷違規情況,亦未當場舉發,其開單舉發為不合法云云,但查證人曾永順警員於97年5月9日取締異議人違規當日所服勤務確實為交通違規取締,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且依證人曾永順前揭所證,可知該證人係於南往北行進間發現異議人西往北左轉杭州南路後,立即駕車追趕,縱其實際攔停地點距離闖紅燈路口有一段距離,仍無礙即違規之認定,且異議人係於遭攔停後當場遭警開單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故其辯稱並未當場舉發云云,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按最低罰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97年12月3日北監自裁字裁40-4077B5023號裁決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固均定有明文。至於前揭所稱「違規記點」究應以何時點為準,則依道路交通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處理應記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此有交通部82年3月15日交路(82)字第008913號函附卷可查。
㈡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4077B
5023號作成認定異議人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裁決時,固尚未就異議人97年5月9日闖紅燈部分作成裁決,然因異議人該次闖紅燈之違規日期係97年5月9日,此距離異議人第2次闖紅燈行為(即97年11月7日)未滿半年,且其後就異議人97年5月9日闖紅燈部分亦遭認定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以北監裁字裁40-AEW741843號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確於97年5月9日起半年內有違規記點達6點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於法尚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