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
周裕暐 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5號3樓「昌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久公司)業務經理,而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緣昌久公司與丙○○所任職之宏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晁公司)有交易往來,昌久公司已交付貨品,但宏晁公司則以貨品有瑕疵及延遲交貨為由,遲未給付貨款。甲○○為解決前揭貨款爭議,竟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約丙○○於民國96年9月7日9時40分許在昌久公司見面,迨丙○○依約抵達昌久公司進入乙○○辦公室後,再由該2名成年男子對丙○○恫稱:「大姊,我們是廖經理找來的,你膽子很大、你想欠錢不還,是不是不想活了」、「我們出來辦事情,從來不會空手回去」等詞,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故其記載「強暴」2字應係贅列,應予刪除),致丙○○心生畏懼,而行下列無義務之事:
㈠丙○○當場在甲○○所提出內容為「宏晁公司積欠昌久公
司布款共486萬元,經雙方同意從96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償還10萬元整至450萬元全部歸還為止--併開立45張本票為證」之協議書上簽名。
㈡丙○○當場在甲○○所提供、票面金額已由不知情之費玲
玲預先填載為10萬元之空白本票45張上簽名捺印,該等本票之發票日均填載為96年9月7日、到期日則從96年10月
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㈢丙○○於同年9月10日依甲○○之指示匯款36萬元至昌久公司所開立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2人被訴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1份、本票45張、匯款單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0至2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與前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甲○○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量號,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官對他們從輕量刑,這件事情就這樣算了」(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乙○○與甲○○夥同前揭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及該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9月7日9時40分許,在昌久公司乙○○辦公室內為前揭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因認被告乙○○係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共犯強制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甲○○具結證稱:乙○○到大陸後,有電話向乙○○報告丙○○欠款,乙○○則指示甲○○處理,且甲○○在與丙○○電話中有提及兄弟是乙○○找的,當時確實也有2名男子進來;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證詞;㈢證人 范林慧華 之證詞;㈣甲○○與丙○○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㈤證人 費玲玲 於偵訊時具結證詞;㈥協議書1份、本票45張、匯款單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強制犯行,略辯稱:96年9月7日伊並不在國內,人在中國大陸上海,故伊並未參與任何強制犯罪行為;本案甲○○與另
2名成年男子所為伊事前均不知情,是收到警方通知書後才知道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6年11月26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
:「在丙○○欠款後,我有跟乙○○報告,乙○○就說要我下去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59至160頁),但其於96年11月19日偵訊時已表明:「我們總經理(按指乙○○)在大陸並不知道」(偵字卷第46頁),96年11月26日偵訊期日則具結證稱:「(告以錄音帶譯文要旨,是否有在電話中說兄弟是乙○○叫來的?)我會這樣回答,或許是我認為是乙○○找的,因為當時我還沒有跟乙○○通到話,但也確實有二名男子進來,所以我當時才會在電話中順口這樣回答,其實我當時並不確定人是不是乙○○叫的。因為我想說有二個人來,所以我才會以為是乙○○叫人來的。我會說我見過那二名男子,是當時亂編的。因為我急於把帳收回來,所以才會想要嚇嚇丙○○。我想讓她以為我是認識該二名男子,其實我跟他們是不認識的」等語(偵字卷第159頁),迨本院97年4月24日簡易程序訊問時亦稱:當天確實有兩名男子出現,據我所知是有一間染廠的業務,他們到我們公司談事情,剛好遇到丙○○,他們只有說『大姐你欠人家錢要還』。後來,丙○○打電話給我,我聽他的語氣是認定這兩個人是兄弟,所以我才順著他的口氣也把這些人當作兄弟,我就順著把他們講成是我們 廖董 找人來的,其實那些是我編出來的等語(本院簡字卷㈠第20頁)。依其前揭偵審所言,無法證明乙○○曾要求甲○○另行夥同2名成年男子以脅迫方式為前揭強制犯行以,且由其所稱:「因為我想說有二個人來,所以我才會以為是乙○○叫人來的」「我聽他的語氣是認定這兩個人是兄弟,所以我才順著他的口氣也把這些人當作兄弟」等語,可知甲○○於96年9月7日該2名成年男子進入乙○○辦公室之前,尚不知有該2名男子會到公司,而係自行推測該2人乃乙○○找來的,自不能僅憑此項推測之詞,遽論被告乙○○與甲○○乃至於該2名成年男子間就其後所為強制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12月12日針對
告訴人丙○○側錄其與甲○○於96年9月11日通話內容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中,雖紀錄告訴人於通話中起先即表明該2名成年男子係「廖經理(按應係指乙○○)」找來,而證人甲○○對此則僅稱:「我有辦法保證的就是我人在的時候,絕對不會讓他們動你,這我有辦法保證」「因為我跟他(按應係指乙○○)說我找不到你,他可能更生氣你知道嗎,其實我今天跟他講,他今天就叫那個明天再來,過去我也跟他講過不要把人家嚇到」(偵字卷第168頁),並未直接否認該2男子係乙○○找來的。惟其後告訴人又明確問稱:「你是叫我跟廖先生講說兄弟這個事情是不是?那所以說,禮拜五兄弟確實是他叫的囉?」,甲○○則答稱:「對呀,對呀」(偵字卷第169頁),但縱使甲○○曾於前揭通話中對告訴人表明該2成年男子乃乙○○找來乙節,至多僅能證明甲○○「主觀上亦認為該2男子係乙○○找來」,而無法據以認定該2名男子確係乙○○找來的,及乙○○與甲○○就前揭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㈢告訴人指雖稱該2名男子進入乙○○辦公室時,曾對 伊恫
稱:「大姊,我們是廖經理找來的,你膽子很大、你想欠錢不還,是不是不想活了」、「我們出來辦事情,從來不會空手回去」等詞,但縱此2人當時確曾口出此言,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所稱「我們是廖經理找來的」等語為真實,且該2男子始終並未到案,其究係何人找來?是否確為染整廠業務員?其當日前往昌久公司之目的是要推銷業務附帶幫甲○○助勢請告訴人儘速付款,抑或僅係要向告訴人討債?均有不明,在未究明此點以前,實難逕認被告乙○○與該2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強制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
㈣告訴人雖指訴:乙○○涉嫌與甲○○共犯強制罪行云云,
但依其於本院98年1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宏晁公司與昌久公司由何人負責接洽?)宏晁公司是我,昌久是被告甲○○」「(之前你們接洽過程有無接觸過被告乙○○?)沒有」「(你的業務接洽過程中,被告甲○○有什麼事情,要跟被告乙○○報告?)基本上都沒有」「(96年9月7日上午你去昌久公司,那次為何要去?)因為被告甲○○要我去處理一些帳的問題」「(被告乙○○是否有跟你催過這些貨款?)沒有,大部分是甲○○在弄」「(你事後是否有因為欠款的事情,與被告乙○○聯絡過?)沒有」「(你說在你簽上開協議書及本票時,那兩位男子已經離開,他們為何離開?)因為被告甲○○說他會處理」「(被告甲○○除了說他會處理外,還有無對該二人說其他話?)他說他會跟廖先生負責這件事,那兩位男子就走了」(本院易字卷第35、36、40、43頁),可知其之所以認知乙○○與本案強制犯行有關,乃因聽聞被告甲○○前揭所言導致。然甲○○當日縱曾口出此言,至多僅能證明其主觀上認定該2男子係乙○○找來,而無法證明該
2男子確係乙○○找來,告訴人據此推測該2男子乃乙○○找來,其推論之基礎既有疑問,故其指訴是否屬實,即有瑕疵。
㈤證人范林慧華於偵訊時僅略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有2名男
子到公司要找經理,但約10分鐘就走了,其後甲○○才載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離開時還曾跟伊揮手等語(偵字卷第
156至157頁),而證人費玲玲於偵訊時則僅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甲○○請昌久公司總務小姐去買的,金額10萬元係甲○○叫伊幫忙寫,伊寫好後就拿到甲○○與告訴人談話的房間,伊沒有看到有2名男子進入等語(偵字卷第
173至174頁),均無法認定被告乙○○與甲○○乃至於該2名成年男子間就其後所為強制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
至告訴人所簽協議書1份、本票45張、匯款單1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簽協議書、簽發本票及匯款等事實,尚不能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范林慧華、費玲玲之證詞及協議書1份、本票45張、匯款單1紙外,僅剩告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甲○○之證詞為證,然告訴人之指訴有前揭瑕疵,甲○○復已說明其於96年9月7日案發當日及96年9月11日與告訴人通話時提及乙○○部分乃其個人推測行為,並非事實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單憑此等有瑕疵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與乙○○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無法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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