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3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削尖吸管1支,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育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削尖吸管1支均非被告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逕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