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72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藤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奇異筆貳支(黑色、白色各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奇異筆貳支(黑色、白色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瑞藤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前之某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民和國小旁之某處資源回收場,拾獲 黃有義 所遺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即中國石油公司公園路加油站前執行巡邏,見李瑞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以口罩遮蔽其車牌,行跡可疑,因而實施攔查,李瑞藤隨即將其腰部皮帶上所附掛黑色腰包內之黃色零錢包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1支,隨手丟棄至上開加油站廁所之馬桶,經警當場扣押(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決確定),另在李瑞藤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經變造為AFH-2878號,業據黃有義領回),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1日凌晨2時2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
0○0號,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大門侵入該處住宅之5樓儲藏室內竊取 黃星雄 所有之防水油漆1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松香水1桶(價值約160元)、油漆滾輪1支(價值約150元)、海綿1塊(價值約20元)、木工塗料1桶(價值約300元)等物品,並搬運至1樓騎樓處而得手,於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時,因黃星雄於他處透過監視器發現李瑞藤入侵,而返回上址質問李瑞藤來意,李瑞藤向黃星雄佯稱手機沒電,為尋找手機充電器而入內後,便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放於騎樓後趁隙逃逸。
㈢、於104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 薛慧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旋又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車牌之號碼以奇異筆塗改變造為NC8-099號,並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慧琪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4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騎乘其所有懸掛上開經變造為NC8-09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後方騎樓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郭懿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放置於其內之國泰手提小布包(內有郵局存摺1本、健保卡1張、中油VIP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紙、保險卡1張)及小零錢包(內有零錢81元)各1個(價值共約581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李瑞藤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遭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國泰手提小布包1個(業據薛慧琪及郭懿萱分別領回)、扳手2支、奇異筆2支(黑色、白色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有義、黃星雄、薛慧琪、郭懿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瑞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有義、薛慧琪、郭懿萱、黃星雄於警詢中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5頁、18至22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4年7月27日、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涉嫌刑案照片6張、屏東分局偵查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13張、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0至40、62、65至69、警卷(二)第2頁、15至17頁、25至27頁、104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第49至51頁),並有扳手2支、奇異筆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 進去裡面偷防水漆1桶、松香水1桶、油漆滾輪、海綿、甲苯油漆等一整袋油漆的東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第39頁),然證人黃星雄於警詢中證述:伊檢視後確認被竊的物品有防水油漆1桶、松香水1桶、油漆滾輪1支、海綿1塊、木工塗料1桶、鐵鎚1支等物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其中鐵鎚1支是否失竊,因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該物,然告訴人所稱被竊取之木工塗料與被告供稱其有竊取甲苯油漆2者性質相近,然被告於竊取油漆等物倉皇之間縱誤認所竊取之物正確名稱亦屬正常,故應以證人黃星雄所證述之被竊物品名稱較為可採,起訴書以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竊取甲苯油漆部分,應更正為木工塗料。再者,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告訴人郭懿萱所有之國泰手提小布包內容物為郵局存摺1本、健保卡1張、中油VIP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紙、保險卡1張,有告訴人郭懿萱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4至15頁、第32頁、第35頁),堪以認定,故起訴書認國泰手提小布包內容物為郵局存摺、健保卡、中油VI
P卡、小零錢包等情,應屬誤載,爰亦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於進入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後,至5樓儲藏室竊得防水油漆等物,又將該物移至1樓外騎樓處準備載離,則既被告趁屋內無人時行竊,當時告訴人之持有處於易被破壞之脆弱狀態,且被告已經將竊得物品搬移至1樓大門外,空間上已有相當程度之移動,足認被告所竊之物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後雖因告訴人黃星雄返家,被告倉皇逃逸而未攜走竊得物品,然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仍屬既遂。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以扳手2支拆卸竊取車牌,雖被告供稱該扳手之用途為平時放置在機車上,是用以裝行車記錄器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背面),然扳手屬鐵製器械,尖端有稜角且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重量,若持以攻擊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被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奇異筆塗改變造車牌號碼,並懸掛以行使之,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車輛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已明示其性質,既為行車「許可之憑證」,有似菸酒專賣憑證,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恐有誤會,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並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③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下稱A);又於④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⑤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⑥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⑤、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A及B接續執行之,於103年
4月1日因累進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萌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而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又行使變造特許文書,對他人及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黃有義、黃星雄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薛慧琪表示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50頁),惟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郭懿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專科罰金之罪,並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故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扳手2支、奇異筆2支(黑色、白色各1支),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是認(見104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7頁、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車牌000-000號1面、國泰手提小布包1個、小零錢包1個、車牌000-0000號1面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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