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 張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即岡山掩埋場),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量表鑄鐵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即陸軍工兵學校之大崗山靶場)時,竊取水溝蓋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訊據被告黃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蔡登凱 及 謝中立 、證人 杜萬壽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水量表鑄鐵箱及水溝蓋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