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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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綉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婆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10時許,因告訴人與其弟丙○○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拿取告訴人女兒(即被告孫女)之換洗衣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在空間狹小及有斜度之樓梯間,若發生肢體動作之推擠拉扯,將有發生跌落樓梯及受傷之風險,可能因此致遭與其拉扯之人受傷,卻基於縱使他人因其拉扯推擠而跌落樓梯及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為攔阻告訴人攜物離去,在上址住處2樓樓梯間,自告訴人後方拉扯告訴人手中之提袋,以該提袋勾勒告訴人頸部,導致告訴人於相互拉扯間跌倒摔下樓梯,被告見告訴人摔跌後,仍走下樓梯繼續以提袋拉勒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頸挫擦傷5×
0.3公分、右後背挫傷瘀青7×2公分、右上臂挫傷瘀青6×4公分、左膝挫擦傷5×0.2公分、瘀青5×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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