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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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宜蓁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前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號誌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三路方向之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芳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東側機車待轉區起駛,欲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胸部、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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