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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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8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木森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 陳彥幃 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4年8月1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旁停車場,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石頭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砸破,致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破裂,且無法以操作中央控制系統方式開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5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