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奕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於101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上開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奕貿另涉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為警於101年5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2日及
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如偵查中所述,施用先後順序我不記得了,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地點都在我和平路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得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
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奕貿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①);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於101年2月20日另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又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3日入監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上述編號①所示之罪於形式上業於101年1月5日經被告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實際上被告既已另犯上開編號②、③所示各罪,且編號①、②所示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又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時,前所犯之編號①、②、③各罪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復已坦白承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