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
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貳貳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永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已死亡,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驗前總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總淨重0.0220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14頁)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20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