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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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泳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泳志(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未逾法定界限,但如附表所示之罪高達19件,減刑幅度過輕,原裁定也未將計算合併定刑算定方式,明載於原裁定,說明本件係如何計算定刑,原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之疑慮,且有許多類似裁定減刑高於本件,故請鈞院重新定刑,以利抗告人自新,回饋社會,貢獻一己之力,彌補前非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因原裁定附表中編號3至7、8至11、12至14、15至16所示之罪,分別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年8月、7月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1、2、17至19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5月、4月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5月,亦在所謂之內部性界限內。職是,原裁定就抗告人上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
11、15至19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惟與如附表編號1、12至14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6年10月10│高雄地院10│107年5月31│同左│107年5月31│││防制條例││日16時45分為│7年度審訴│日││日│││││警採尿回溯72│字第307號││││││││小時內某時│││││├─┼────┼───────┼──────┼─────┼──────┼─────┼──────┤│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年10月29│高雄地院10│107年5月28│同左│107年6月26││││如易科罰金,以│日│7年度簡字│日││日││││新臺幣1,000元││第254號│││││││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7月│106年10月24│高雄地院10│107年7月24│同左│107年8月21│││││日│7年度審易│日││日││││││字第929號││││├─┼────┼───────┼──────┼─────┼──────┼─────┼──────┤│4│竊盜│有期徒刑8月│107年1月10│高雄地院10│107年7月24│同左│107年8月21│││││日│7年度審易│日││日││││││字第929號││││├─┼────┼───────┼──────┼─────┼──────┼─────┼──────┤│5│竊盜│有期徒刑8月│107年1月20│高雄地院10│107年7月24│同左│107年8月21│││││日│7年度審易│日││日││││││字第929號││││├─┼────┼───────┼──────┼─────┼──────┼─────┼──────┤│6│竊盜│有期徒刑8月│107年2月1│高雄地院10│107年7月24│同左│107年8月21│││││日│7年度審易│日││日││││││字第929號││││├─┼────┼───────┼──────┼─────┼──────┼─────┼──────┤│7│竊盜│有期徒刑8月│107年2月26│高雄地院10│107年7月24│同左│107年8月21│││││日│7年度審易│日││日││││││字第929號││││├─┼────┼───────┼──────┼─────┼──────┼─────┼──────┤│8│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年12月20│高雄地院10│107年7月24│同左│107年8月21││││如易科罰金,以│日│7年度審易│日││日││││新臺幣1,000元││字第929號│││││││折算1日。││││││├─┼────┼───────┼──────┼─────┼──────┼─────┼──────┤│9│竊盜│有期徒刑4月,│107年1月9│高雄地院10│107年7月24│同左│107年8月21││││如易科罰金,以│日│7年度審易│日││日││││新臺幣1,000元││字第929號│││││││折算1日。││││││├─┼────┼───────┼──────┼─────┼──────┼─────┼──────┤│10│竊盜│有期徒刑4月,│107年1月15│高雄地院10│107年7月24│同左│107年8月21││││如易科罰金,以│日│7年度審易│日││日││││新臺幣1,000元││字第929號│││││││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5月,│107年2月17│高雄地院10│107年7月24│同左│107年8月21││││如易科罰金,以│日│7年度審易│日││日││││新臺幣1,000元││字第929號│││││││折算1日。││││││├─┼────┼───────┼──────┼─────┼──────┼─────┼──────┤│1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7年4月4│高雄地院10│107年9月28│同左│107年9月28│││防制條例││日│7年度審訴│日││日││││││字第992、│││││││││1051號││││├─┼────┼───────┼──────┼─────┼──────┼─────┼──────┤│1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7年5月5│高雄地院10│107年9月28│同左│107年9月28│││防制條例││日│7年度審訴│日││日││││││字第992、│││││││││1051號││││├─┼────┼───────┼──────┼─────┼──────┼─────┼──────┤│1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7年5月28│高雄地院10│107年9月28│同左│107年9月28│││防制條例││日│7年度審訴│日││日││││││字第992、│││││││││1051號││││├─┼────┼───────┼──────┼─────┼──────┼─────┼──────┤│1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7年5月17│高雄地院10│108年10月4│同左│108年10月30││││如易科罰金,以│日│7年度簡字│日││日││││新臺幣1,000元││第3420、34│││││││折算1日。││29號││││├─┼────┼───────┼──────┼─────┼──────┼─────┼──────┤│16│竊盜│有期徒刑5月,│106年10月30│高雄地院10│108年10月4│同左│108年10月30││││如易科罰金,以│日│7年度簡字│日││日││││新臺幣1,000元││第3420、34│││││││折算1日。││29號││││├─┼────┼───────┼──────┼─────┼──────┼─────┼──────┤│17│竊盜│有期徒刑7月│107年4月28│高雄地院10│107年11月22│同左│107年12月18│││││日│7年度審易│日││日││││││字第1748號││││├─┼────┼───────┼──────┼─────┼──────┼─────┼──────┤│18│竊盜│有期徒刑5月,│107年3月10│本院107年│108年2月15│同左│108年3月12││││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26│日││日││││新臺幣1,000元││85號│││││││折算1日。││││││├─┼────┼───────┼──────┼─────┼──────┼─────┼──────┤│19│竊盜│有期徒刑4月,│107年4月30│本院108年│108年5月6│同左│108年6月4││││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59│日││日││││新臺幣1,000元││0號│││││││折算1日。││││││├─┴────┴───────┴──────┴─────┴──────┴─────┴──────┤│備註:││一、編號3至7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二、編號8至11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三、編號12至14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四、編號15至16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