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 夏珍妮 即債務人4號12樓之3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6月3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本金金額為784164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500元,清償總金額為241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3.01,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30.76。本院於103年8月5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全體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4萬6,6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萬9,096元後,並無剩餘,據債務人稱因前夫長期施暴離婚,婚後前夫仍有施暴行為,99年間為逃避前夫而隻身到北部工作生活,兩名未成年子女於高雄交由親友照顧,收入不敷支出時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需仰賴親友支助。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共計24,012元。
有前開公司附本院函文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下稱更生卷)第98、129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然債務人為求提高債權人之受償金額、表示清償債務之誠意,自願將前開保單解約價值24,012元分72期攤入各期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平均每期增加還款35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41,2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稱受雇於第三人 黃春發 ,於東市市場、美秀市場等處協助賣菜工作,每月領取現金薪資16,000元,並提出103年3月至103年6月逐月薪資袋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79-82頁、103年2月20日出具之收入切結書附更生卷第31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另參酌債務人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申請資料,每月收入亦載明為16,000元,衡量債務人工作內容,與收入金額尚屬相當。另債務人因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共4000元(每名子女每月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103年1月27日至103年7月31日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內有兒少補助入帳明細)附更生執行卷第93-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17日附本院詢問函附更生卷第128頁為憑,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目前每月總收入20000元(包含薪資收入16000元、兒少補助4000元)為預估收入及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98年間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12歲),另因養母夏○珠中度殘障,僅領養債務人而無其他扶養義務人,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外,別無可供換價以供生活之動產、不動產,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17日附本院詢問函附更生卷第128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夏○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更生執行卷第86頁為憑,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並提出部分匯款收據附更生卷第73頁,以證確有匯款扶養之事實。又債務人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用為17,000元,包括養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每人每月2,000元),個人生活支出僅11,000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之標準,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其養母及子女居住於高雄市,若以高雄市政府10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90元計算,扣除養母之身障補助4,700元後,債務人提供每月2,000元扶養費,僅係提供基本生活之需求,另雖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2,000元,然同時將每人每月2,000元之兒少補助納入收入中,事實上僅將兒少補助之金額做為子女基本生活費用,並未由薪資中另行支付扶養費,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債務人及其扶養人均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多以清償成數不足而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將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價值全數提出、分為72期加計攤還,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恐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至於勞工保險局之抒困貸款債權,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勞工保險法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六、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1,200元。││2.總清償比例:13.0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3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14,166│53,884│748│776│││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7,821│43,951│610│641│││股份有限公司│││││├──┼────────┼─────┼─────┼──────┼──────┤│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516│14,378│200│178│││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14,361│53,910│749│731│││股份有限公司│││││├──┼────────┼─────┼─────┼──────┼──────┤│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577,055│75,077│1,043│1,024│││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