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滄(冒名郭哲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滄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哲成」署押共捌拾陸枚(包括簽名貳拾捌枚及按捺指印伍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祐滄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一址,為警查獲其涉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為掩飾自己另案遭通緝之身份,冒用其胞兄郭哲成之身份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郭哲成」之署押共86枚(包括簽名28枚及按捺指印58枚),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6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8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14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郭哲成」之署押,分別表示「郭哲成」本人出於自願同意警員搜索身體及上址處所、不需通知親友到場、出於自願同意警員採證尿液、明示同意警員於夜間時段製作詢問筆錄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哲成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郭祐滄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祐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比對畫面各1件。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7、編號9至13、編號15至17所示文件上偽造「郭哲成」之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郭哲成」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6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
8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14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郭哲成」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郭哲成」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出於自願同意警員搜索身體及處所、不需通知親友到場、出於自願同意警員採證尿液、明示同意警員於夜間時段製作詢問筆錄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從而,被告於
102年9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一址,為警查獲其涉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後,在後續之檢警調查程序中,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哲成」之署押,並進而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6、8、14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被害人郭哲成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混淆檢警機關對於刑事犯罪之調查,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哲成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郭哲成」之署押,僅係確認承辦員警依法所製作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並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純屬偽造署押之行為等語,然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內容,其用意本在令受拘提逮捕之人得以指定欲通知之親友及方式,但在「被通知人姓名」欄及「通知方式」欄內卻記載「不用通知」等語,並由被告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簽署「郭哲成」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顯係由「郭哲成」本人表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該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郭哲成」之署押後復交由承辦員警收執,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殆無疑義,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此舉僅係偽造署押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2年9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迄至翌日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檢警調查程序中,多次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哲成」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又皆係冒用被害人郭哲成之身份應訊,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其在上開檢警調查程序中,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上開接續之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僅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唯恐為警查悉其遭通緝之身份,即多次冒用其胞
兄郭哲成之身份應訊,陷被害人郭哲成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哲成」署押共86枚(包括簽名28枚及按捺指印5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6、8、1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予承辦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署押之文件│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數量│備註│├──┼─────┼────────┼─────────┼─────┼───────┼────┤│1│102年9月│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郭哲成」署押│即檢察官│││20日下午3│街71巷2號5樓││」欄│2枚(包括簽名│聲請簡易│││時45分許││││1枚及按捺指印│判決處刑│││││││1枚)│書(下均││││││││同)附表││││││││二編號2│├──┼─────┼────────┼─────────┼─────┼───────┼────┤│2│102年9月│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受搜索人│「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20日下午4││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欄│2枚(包括簽名│編號6│││時許││││1枚及按捺指印││││││││1枚)││││││├─────┼───────┤││││││「受執行人│「郭哲成」署押│││││││簽名捺印」│2枚(包括簽名│││││││欄│1枚及按捺指印││││││││1枚)││││││├─────┼───────┤││││││「受執行人│「郭哲成」署押│││││││」欄│2枚(包括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在場人」│「郭哲成」署押│││││││欄│2枚(包括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3│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所有人/│「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持有人/保│2枚(包括簽名│編號7│││││表│管人」欄│1枚及按捺指印││││││││1枚)││├──┼─────┼────────┼─────────┼─────┼───────┼────┤│4│同上│同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欄│2枚(包括簽名│編號3│││││││1枚及按捺指印││││││││1枚)││├──┼─────┼────────┼─────────┼─────┼───────┼────┤│5│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被通知人│「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簽名捺印」│2枚(包括簽名│編號4│││││告知本人通知書│欄│1枚及按捺指印││││││││1枚)││├──┼─────┼────────┼─────────┼─────┼───────┼────┤│6│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被通知人│「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簽名捺印」│2枚(包括簽名│編號5│││││告知親友通知書│欄│1枚及按捺指印││││││││1枚)││├──┼─────┼────────┼─────────┼─────┼───────┼────┤│7│102年9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涉嫌人簽│「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20日下午4│蘆洲分局 延平 派出│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章」欄│2枚(包括簽名│編號9│││時40分許│所│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1枚及按捺指印││││││步鑑驗報告單││1枚)││├──┼─────┼────────┼─────────┼─────┼───────┼────┤│8│102年9月│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同意人「簽│「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二│││20日下午5││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名捺印」欄│2枚(包括簽名│編號3│││時30分許││書││1枚及按捺指印││││││││1枚)││├──┼─────┼────────┼─────────┼─────┼───────┼────┤│9│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姓名」欄│「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2枚(包括簽名│編號8│││││尿液代號對照表││1枚及按捺指印││││││││1枚)││├──┼─────┼────────┼─────────┼─────┼───────┼────┤│10│102年9月│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備註」欄│「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20日某時許││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偵││2枚(包括簽名│編號2│││││辦毒品案犯嫌一覽表││1枚及按捺指印││││││││1枚)││├──┼─────┼────────┼─────────┼─────┼───────┼────┤│11│102年9月│同上│「郭哲成」之相片影│照片下方│「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20日某時許││像資料查詢結果││2枚(包括簽名│編號10│││││││1枚及按捺指印││││││││1枚)││├──┼─────┼────────┼─────────┼─────┼───────┼────┤│12│102年9月│同上│「郭哲成」之全戶戶│戶籍資料下│「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20日某時許││籍(完整姓名)查詢│方│2枚(包括簽名│編號11│││││結果││1枚及按捺指印││││││││1枚)││├──┼─────┼────────┼─────────┼─────┼───────┼────┤│13│102年9月│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受詢問人│「郭哲成」署押│附表一編│││20日下午6││洲分局第1次調查筆│」欄│2枚(包括簽名│號1│││時13分許││錄││1枚及按捺指印││││││││1枚)││││││├─────┼───────┤││││││內文及騎縫│「郭哲成」署押│││││││處│10枚(包括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6枚)││├──┼─────┼────────┼─────────┼─────┼───────┼────┤│14│102年9月│同上│夜間詢問同意書│「受詢問人│「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二│││20日晚間9│││」欄│2枚(包括簽名│編號1│││時42分許││││1枚及按捺指印││││││││1枚)││├──┼─────┼────────┼─────────┼─────┼───────┼────┤│15│102年9月│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受詢問人│「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20日晚間9││洲分局第2次調查筆│」欄│2枚(包括簽名│編號1│││時56分許││錄││1枚及按捺指印││││││││1枚)││││││├─────┼───────┤││││││內文及騎縫│「郭哲成」署押│││││││處│18枚(包括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14枚)││├──┼─────┼────────┼─────────┼─────┼───────┼────┤│16│102年9月│同上│標示身份為「郭哲成│按捺指印處│「郭哲成」署押│即附表一│││21日某時許││」之指紋卡片││21枚(包括簽名│編號12│││││││1枚及按捺指印││││││││20枚)││├──┼─────┼────────┼─────────┼─────┼───────┼────┤│17│102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郭哲成」署押││││21日中午12│檢察署第101偵查││」欄│1枚(即簽名1││││時18分許│庭│││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