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3號
103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宋仁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10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未開頭燈且形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0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同年3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3年2月10日下午6點多時,在系爭地點之檳榔攤屋
內與老闆聊天之際,舉發警員不知從何處至檳榔攤,而詢問原告騎車怎麼未開車燈?原告表示已無行駛機車狀態,為何開燈,警員即說原告身上似有酒氣,要求配合酒測,原告遂告知吃檳榔亦有酒氣,然要求員警出示證據遭拒。
㈡原告當時神智清醒,非於行駛機車中為警鳴笛攔檢,且無犯
罪行為,乃向員警表明無酒駕拒測行為,然舉發警員誘導原告有酒駕行為,隨後趕至之員警亦威逼進行酒測;原告認為員警為求績效而違法不當舉發,並無不配合酒測情事。又原告縱有酒駕嫌疑,員警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回派出所或強制驗血。
㈢員警要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僅告知不服舉發可申訴,原告
當時即向員警表明並無酒駕拒測行為,不可能簽收。迨員警扣車過程,原告請示尿急上廁所,員警不予理會,並強行牽走系爭機車,而未告知車上有何欲取走財物之權利,致造成駕行照、強制保險證遺失之財物損失。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先後查復略以:...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3
年2月10日18時55分○○○區○○街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對面見臺端(按即原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未開頭燈且形跡可疑,乃迴轉追蹤稽查至永福街229號檳榔攤前,發現臺端停車欲買檳榔,即上前攔查,盤查時聞悉臺端全身酒氣,即告知檢測流程並請配合接受酒測且提供水予臺端漱口,惟臺端表示已將車輛停妥警方才上前盤查而明確拒絕接受酒測,經警方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扣車,並無違誤。....另經檢視路口監視器於18時55分58秒顯示000-000號機車係由永福街211巷往永福街行駛,且於18時56分11秒員警迴轉追蹤畫面,均顯示臺端酒後騎乘之違規行為等語。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已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
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拒測罰則之適用。本件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於現場明確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且提供水予原告漱口)、方法及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而依錄影資料觀之,當下原告尚能言語,且無特殊疾病因素,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舉發單位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可證。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編號J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業於10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年,亦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則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2月10日,足見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無虞。是被告據上事證,依上揭說明,可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㈢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無疑。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原告於103年2月10日19時11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舉發單位
警員稽查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警員並逕行移置扣留經停放該地點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3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32至3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為之事實?㈣經查:
⑴依舉發警員 吳俊甫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警員
吳俊甫於103年2月10日18時至22時擔服告發力行路併排停車勤務,並於監視器時間103年2月10日18時56分1秒許於(新北市○○區○○○街巡邏時見行駛於永福街對向來車,宋仁利所駕M68-701號普重機因未開車前燈且形跡可疑,故迴轉上前盤查,職迴轉後正好見到宋仁利將000-000號普重機停放於永福街229號檳榔攤準備購買檳榔,職見狀便要求宋仁利出示身份證件以供盤查,惟 宋民 表達身份時,職便發現宋民酒味濃厚,隨即呼叫無線電請求支援酒測器,但宋民卻以自己已將車輛停於路旁警方才上前盤查為由,拒絕承認酒後駕車行為,並拒絕配合酒測,警方當場告知拒測後果(罰金9萬、駕照吊銷且3年不得考取、車輛代保管)及主動提供水予宋民漱口後,宋民仍以上述原因為由拒絕配合酒測,警方無奈下只好再次告知拒測後果並當場告發酒後駕車拒測罰單、扣車單,並將該000-000號車牽回派出所內代為保管。全程警方態度良好,並無宋民申訴內容態度不佳等情形,現場內容有密錄器畫面以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警員吳俊甫亦調取「永福街195號往力行路2段方向全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場攝錄舉發過程存證(詳下述),並製作原告與警員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1頁)加以說明。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吳俊甫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陳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吳俊甫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吳俊甫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被告本件重新審查程序而函查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監視器
錄影與舉發過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0之1頁),經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結果:「播放檔名『密錄器4』影像檔:
畫面時間歷時28分57秒。播放過程,舉發警員多次要原告接受酒測,並表示:我在對向看到你沒有開車燈而追過來、清楚眼見原告(身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騎車停至系爭地點、可以看監視器、我就是跟著你後面來的等語,另主動提供瓶水予原告;而原告臉面潮紅,反覆陳述:與老闆聊天、我就沒騎做什麼酒測、來買檳榔停很久了、如果我在路上被你們抓到、(通話而向受話人表示)我有喝等語。警員再於過程中詢問原告:你是騎過來沒有錯?我有誤會你嗎?你是有喝沒喝?你騎車騎到這邊來嘛對不對?你是自己停的嘛!就是已看你騎才會叫你吹,你走過來我們也不會這樣子對不對!不然你跟我講你機車怎麼過來在這裡的?你車子怎麼會到這邊,我還知道這台車是你的,我又沒查車子就知道這台車是你的,我就看著你騎車騎過的啊,你車燈都沒開我都知道、你是牽過來的嗎?你走在路上可以這樣反映,但你不是走在路上,你有騎車嘛等語,原告則或沈默未置一詞,或僅答稱:我停很久了捏、如果說我有在騎被你抓到一定配合你、我喝幾杯而已,剛才朋友在那(台語)、阿我又沒有騎、阿我騎來(台語)、你如果說我在路上騎,我就酒駕、我停下來了捏等語。又於播放時間05:20、08:13、09:00、09:30、10:30、
12:12、13:20、14:07、16:25、18:10等時,舉發警員手執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測,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測試三次失敗後直接舉發拒測違規。嗣經過播放時間
08:56(第一次)、10:25(第二次)、12:58(第三次),酒測器因未執行吹測而測試失敗,且因原告一直不配合吹測並持續陳以上情,警員乃告知將予舉發拒測違規,不服得提起申訴之旨,終製開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原告另表示不可能簽收之意。另上述過程中,執勤警員均態度良好,反覆解說違規過程,並勸籲原告配合吹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自承:原告是從距離檳榔攤不到100公尺處騎系爭機車騎到檳榔攤,車子停下來跟檳榔攤的人聊天,聊天一會兒,約有一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來了就說原告剛才(騎乘機車)沒有開電燈,警察說原告有酒味,叫原告配合他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復參酌上開舉發警員吳俊甫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以觀,足認舉發警員吳俊甫既目睹原告未開啟頭燈且形跡可疑而予以追及稽查,已構成「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攔停之行政作為,自不以原告仍於駕駛狀態中而為警攔停為要件。警員吳俊甫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濃厚,而原告亦自承飲酒之情,警員乃多次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中警員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給予漱口之機會、反覆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原告殊不得無故拒絕實施酒測,詎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地點之檳榔攤屋內與老闆聊天頃許,非於行駛機車狀態下為警攔停,且無酒駕拒測行為,並無不配合酒測情事云云,核屬誤解法令,卸責之詞,殊不可取。
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情,即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而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已如前述;而同條第5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則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之情狀,交通勤務警察方得強制採集違規人之血液或其他檢體樣本送驗自明。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既未有肇事之情,則舉發單位警員自不得以抽血之方式確認原告是否酒駕違規,用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主權。又,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亦屬對受檢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則法令既未賦予警察得裁量留置受檢人之權限,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刑法第185條之3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就觸犯刑法者始應移送法辦之規定,執勤警員自僅限於攔停現場執行酒測程序,亦為避免受測人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致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及取締酒醉駕車之公平性。基上,原告主張:員警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回派出所或強制驗血云云,尚與本件執行酒測程序而保障受測人權益之方式不符,洵屬誤解;況原告當場未嘗試吹測之情,亦未陳述主張有不能吐氣吹測之事由或願隨同返回單位之意,則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任執理由以推諉卸責,顯不可採。
⑷本件原告經舉發警員攔停而發現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
,警員遂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一再回覆說明目睹原告騎車且反覆勸導吹測,而支援警員於過程中之態度亦稱良好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警員誘導原告有酒駕行為,支援員警亦威逼進行酒測,本件為求績效而屬違法不當舉發云云,已與實情不符。況舉發警員或支援警察於執行酒測與製單舉發時,是否仍有其他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核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單位警員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均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亦不可取。
⑸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依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5條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並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乙節,已如前述;則就本件拒測違規因而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之程序,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況且執勤警員執行扣車程序之瑕疵與否,尚不影響原告本件拒測違規而為警製單舉發之合法程序,核屬至明。至於原告如對扣車程序不服,自應另提行政救濟途徑,就警員移置保管之行政作為遞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始屬合法程序。是原告主張:員警扣車過程,原告請示尿急上廁所,員警不予理會,並強行牽走系爭機車,而未告知車上有何欲取走財物之權利,致造成駕行照、強制保險證遺失之財物損失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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