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所準用。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就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聲字第33號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駁回其抗告,其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敘明前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該裁定於96年1月
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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