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申請放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25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放領公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061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標的,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始得提起,倘係私法上之爭議,則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次按訴訟事件,有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原承租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內部分公有山坡地,租約面積為0.1180公頃,經分割為同段591-10及591-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26828及0.128793公頃,原告向被告請求承領上開2筆土地,經被告以92年11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218234號函復原告:「‧‧‧二、‧‧‧台端實際作農業使用範圍為台鳳段591之11地號,使用面積為
0.128793公頃,台鳳段591之10地號土地因非屬農業使用範圍,不符合放領規定,故本府僅得就台鳳段591之11地號辦理放領。‧‧‧」,其後原告於92年至94年間復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均為相同之函復,原告復於95年2月20日向被告請求補繳放領地價,准予放領591-10地號土地,經被告以95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50034650號函復原告:「‧‧‧有關台端陳情補足放領彰化市○○段591-10及591-11地號等二筆公有土地乙案,本案本府業已多次函覆台端在案,所請欠難辦理在案‧‧‧。」原告不服,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591-10、591-11地號二筆土地面積1556.21平方公尺,作成准原告承領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9號、第448號解釋在案。次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放領(放租)公地之行為,係代表國庫處分財產,與承領人(承租人)間成立私法上之買買(租賃)關係。其就有關放領事項所為函復,係就私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竟提起,即非合法。」「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行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7年判字第281號、56年判字第19號判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放領公地,顯屬私權爭執,被告就有關放領事項所為函復,係就私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受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591-10、591-11地號二筆土地面積1556.21平方公尺,作成准原告承領之行政處分,即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之訴於法不合,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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