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9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關係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東槐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東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民國96年1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東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東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東槐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東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東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東槐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並經核發信用卡,截至104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41,737元及利息,惟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聲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71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游弘誠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東槐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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