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58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號、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2月9日,與上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鴻琦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26日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復於102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混合後,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頭城交流道口附近逮捕,並於同年月7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第1次送檢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次送檢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有扣案之褐色細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第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第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混合後,再以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行為,係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又經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