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黃志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4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於102年9月1日晚間,因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11月1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8,4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1日晚因工作忙,妻子 陳靜嫻 與母親及三個子女因為時已晚,且母親又洗腎,所以叫妻子帶我母親及子女回去,原告當時以為他們已坐火車回去,直到後來發生事情,妻子跑來跟我說,原告才知道妻子開原告的車回去,原告並沒有讓無照之人駕駛汽車,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原告,本案係當事人之配偶發生交通事故,於警詢筆錄中亦表示其妻開車載送家屬,與告發事實相符,本案裁決應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參照)。故按上揭條文第5項所定之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例外之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1日晚間,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陳靜嫻駕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發生車禍事故,嗣為警舉發,裁處原告罰鍰8,4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靜嫻所駕駛,原告是否得主張免責?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其妻子陳靜嫻駕駛其所有之汽車外出,而主張免責等情,然依證人陳靜嫻證稱:「我沒有駕照,當天開我先生6111-VP的車子,當天要載我婆婆及小孩回家,我要趕快載我婆婆回家換洗腎的藥水,因為我先生在做生意,我先生是叫我帶我婆婆回去,我可能聽錯了,所以我就自己開車載我婆婆小孩回去,鑰匙放在店裡櫃子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筆錄),故依證人陳靜嫻之證述,可知當日係應原告之要求始開車載同原告之母親及孩子返家,且汽車之鑰匙係放在店內之櫃子上,故衡情原告對於證人陳靜嫻欲駕車載同其母親及孩子返家一節,殊不可能不知情,況經本院詢問證人陳靜嫻是否經常開系爭車輛一節時,證人陳靜嫻亦點頭表示無誤,此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考,更可徵原告平日即有默許證人陳靜嫻駕駛系爭車輛無誤,則以原告與證人陳靜嫻為配偶之關係,原告對於證人陳靜嫻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自然知之甚稔,原告竟未要求陳靜嫻不得駕駛系爭車輛,並妥善保管鑰匙,而任由陳靜嫻自行使用,其對於系爭車輛之管理顯有疏失,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陳靜嫻輕易取走車輛鑰匙駕駛違規遭警舉發,原告自屬有過失甚明,故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免責事由,自難因此而免除法律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與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陳靜嫻駕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能舉證已符合免罰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為受罰主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處罰鍰8,4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2元(裁判費300元,證人陳靜嫻日費500元、旅費6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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