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耀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
6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19、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聲請書
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而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世耀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認不諱(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8月21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9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4頁),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㈡另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
詢中固坦承本件此部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經其當面封存,且其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等節,惟辯稱:伊自
105年6月2日接受 觀勒 處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云云(見毒偵字第1556號卷第1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該部分尿液檢體並經其當面封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毒偵字第1556號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又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11,260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920ng/ml等情,有被告105年10月17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56號卷第7至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且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揆之上開說明,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此部分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1,260ng/ml等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以觀,足徵被告應係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之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此部分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實無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8月21日曾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此部分尿液檢體亦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前已述及;而被告就該部分尿液檢體,亦於警詢中供認其有於105年8月18、19日某時許,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伊自105年6月2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要與前揭事證有悖甚明,自無可為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
6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上揭時間,復各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以前揭規定,自均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知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於甫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警詢中業已坦認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以其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