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被告 楊曜嘉
楊羽喬 白倩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分別為民國92年11月21日、94年1月16日出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丙○○、乙○○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代理權已消滅,被告丙○○、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477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時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市○○段○○段000○號)、新竹市○○街00○00號房屋(同區段768建號建物)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子、被告丙○○及乙○○之父親、被告甲○○之配偶 楊天保 名下,並於贈與契約約定楊天保及其繼承人出售系爭房屋應得原告之同意,並將出售之價金交付原告,後楊天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經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卻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換取價金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備位依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並暫以新臺幣(下同)166萬元請求。嗣於訴訟中,就先位請求追加主張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亦與楊天保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一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核原告之追加乃基於主張與楊天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擅自出售借名登記物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間因欲將名下系爭房屋由楊天保繼承,但考量原
告在過世前仍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需求,因而與楊天保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於99年3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楊天保名下,並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⑴本件房(地)租金需交付贈與人。而受贈人將本件房(地)抵押借款、出售或再贈與時,須經贈與人同意,並應將抵押之借款、出售之價金交付贈與人。⑵受贈人死亡本件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亦應將本件房(地)租金交付贈與人。而繼承人將本件房(地)抵押借款、出售或再贈與時亦需經贈與人同意並應將抵押之借款、出售之價金交付贈與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移轉」(下稱系爭約定),除使約定之借名登記範圍及於增建物外,又同時讓原告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然楊天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楊天保之繼承人,應繼受原告與楊天保間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不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原告於110年8月間在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即計畫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換取價金,原告為保障權利,以110年8月2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等將系爭房無屋移轉予原告。詎被告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出售訴外人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共售得3,841萬8,000元,被告等逾越權限,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且原告已終止與被告等間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出售所得價額,並暫以166萬元為請求金額。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楊天保及其繼承人依系爭約定出售系爭房屋應將所得價金交付原告,故原告備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6萬元。
㈡又楊天保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時,楊天保名下之系爭土地
亦係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陸續於93、94、95、98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在楊天保名下,或先移轉予配偶 楊戴月雀 ,再由楊戴月雀移轉予楊天保名下,而參酌系爭約定可知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約定合意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明確約定若楊天保將系爭土地出售時,需得到原告同意並將出售價金交付原告,使原告實際上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足證原告與楊天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僅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房屋價值,詎依被告等與豐溢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得知被告為故意逃避系爭約定之責任,竟將系爭房屋以未作價之方式連同土地一併出售而得款3,547萬1,500元,原告不得已之下,爰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終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予楊天保之比例為2分之1,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1,773萬5,750元,並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一部損害166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記載,被告等否
認楊天保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前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楊巧倩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變價分割,該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至現場履勘,原告當時稱系爭房屋為楊天保所有,現卻起訴主張借名登記在楊天保名下,已互有矛盾,要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約定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3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而依99年3月8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核定價額分別為13萬2,400元、58萬1,600元,而楊天保於99年3月8日後已給付原告高額款項,此由原告向被告甲○○自稱每月應匯予其款項為16萬2,000元,足證楊天保及被告等所為之給付總計顯逾系爭房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166萬元。
㈡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證明其歷次移轉應有部分予楊天
保之時點,分別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依據負舉證之責。而系爭贈與契約僅可推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約定,然此約定仍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有所不同。況且,楊天保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由楊天保與第三人成立租約、收取租金並負擔出租人義務,楊天保過世後則由被告甲○○與承租人另訂租約,且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之人及繳納相關稅賦之人均為楊天保,系爭土地權狀自始由楊天保持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應係楊天保109年間因病長期住院期間,原告至被告家中取走,難作為借名登記之依據,原告曾以LINE向被告甲○○稱「贈與您們20間房屋是我最大的回報。…請您們委任我為管理人,您們不答應。要您們表明收支餘額帳也不答應。如此回饋於我,我很失望」等內容,可證原告與楊天保間所成立者為贈與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楊天保名下,並有系爭約定即楊天保及其繼承人若將系爭房地出售應得原告同意,並將出售價金交付原告,被告等卻於楊天保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溢公司,原告先位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約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地乃原告以贈與名義移轉予楊天保,且楊天保與原告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包括系爭約定)簽立,以及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溢公司,然就楊天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其應否依系爭約定將出售價金給付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經查:
㈠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乃原告或原告配偶即楊戴月雀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楊天保,此有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板司 調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30頁、第3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6頁),被告等否認原告與楊天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17業18頁)
,主張系爭約定即「3.約定事項:⑴本件房(地)租金需交付贈與人。而受贈人將本件房(地)抵押借款出售或再贈與時,需經贈與人同意,並應將抵押之借款、出售之價金交付贈與人。⑵受贈人死亡本件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亦應將本件房(地)租金交付贈與人。而繼承人將本件房(地)抵押借款、出售或再贈與時亦需經贈與人同意並應將抵押之借款、出售之價金交付贈與人。」等內容,原告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云云。然系爭約定充其量僅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縱楊天保同意受贈系爭房屋後,仍將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以及需經原告同意方得處分系爭房屋,且出售價金應交付原告,原告與楊天保間既以簽訂贈與契約之方式為前開約定,並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原告與楊天保間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乃贈與契約,不因系爭約定而變異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以系爭約定而謂其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可採。又系爭約定乃載明於系爭贈與契約內,故系爭約定之效力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應屬明確,且系爭房屋並不因系爭約定而認原告與楊天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土地並未在系爭約定效力範圍內,更無因此認定原告與楊天保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考量贈與稅每年上限,及夫妻間贈與無繳納贈與稅問題,乃由其或配偶楊戴月雀逐年陸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移轉予楊天保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尚無從以客觀移轉事實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佐(見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19頁),然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或係受託保管而持有,仍難僅以此權狀持有事實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楊天保實際上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地出租及
收取租金事宜,且在楊天保過世後,由被告甲○○繼續為原告之利益管理,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管理並向原告報告使用收益情形云云,並提出楊天保及被告甲○○紀錄之現金簿、被告甲○○出具之租金清單及說明為佐(見訴字卷第371頁至第465頁)。然前開出租管理及租金交付,並未逸脫系爭約定之範圍,被告甲○○於楊天保死亡後仍為管理及給付租金予原告,僅係依繼承人身分繼續履行系爭約定,難認係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故,況原告與楊天保間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楊天保死亡後消滅,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其所為出租管理或交付租金更無從佐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楊天保及被告甲○○交付租金包含系爭土地,倘若系爭約定僅指系爭房屋,為何全部租金均交予原告云云。然房屋及土地乃不同所有權客體,雖房屋使用實際上無法脫離土地,惟楊天保或被告與承租人簽立租約之標的均指明僅為系爭房屋,並未包含土地,此有原告提出租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50頁),故原告主張其收取租金包含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嗣後將系爭房地管理交還原告云云,惟系爭房屋於被告等與豐溢公司於110年11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已經拆除,且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豐溢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不動產契約書、豐溢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259條、第311頁),此亦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故難認被告等嗣後有將系爭房地之管理交還原告,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㈡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⒈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被
告等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有逾越受任人管理權限及受有不當得利,而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售所得價金,自屬無據。
⒉惟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楊天保時,與楊天保間有系爭約定,
如前所述,而系爭約定於楊天保死亡後,應由楊天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承受,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出售後,應依系爭約定連帶將出售後價金交付原告,應為可採。被告等雖辯稱其僅出售系爭土地予豐溢公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云云,且觀諸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附表一)出售標的及價金分配表」(見訴字卷第91頁),可知買賣價金分配係以土地面積為依據,確實未列計系爭房屋,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買賣標的範圍除土地外,明確記載包括系爭房屋(見訴字卷第83頁),且豐溢公司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將系爭房屋拆除,如前所述,倘若系爭房屋未經出售予豐溢公司,豐溢公司有何權限逕自拆除系爭房屋?此實與常理不符,故系爭房屋亦在買賣標的範圍內,應屬明確,僅買賣價金無法逕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認定而已,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系爭房屋於被告等與豐溢公司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時,市價總值為50萬3,768元,此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有該事務所112年5月16日函文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5頁、外放估價報告書),此數額並未逾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金3,841萬8,000元,故系爭房屋出售可得價金以50萬3,768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3,768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69萬3,600元,且系爭房屋倘未拆除,原告每月可收取租金為5萬7,000元,1年即為68萬4,000元,估價報告認定之系爭房屋價值尚不足彌補原告租金收益之損失,系爭房屋現值至少應為69萬3,600元始為合理云云。然房屋稅籍所載現值乃稅務單位核課稅捐所使用,與客觀市場價格自有不同,難認系爭房屋於被告等出售時之市值可達69萬3,600元。至於原告於系爭房屋未拆除前固可收取租金收益,然此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所產生之價值,而非所有權出售所產生之交換價值,兩者無從比附援引,況豐溢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在取得拆除權利,亦非欲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故原告以其得收取租金數額主張系爭房屋市值應不低於50萬3,768元,仍無可採。
⒋被告等雖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乃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而楊天
保生前已交付原告系爭房屋租金,其負擔顯逾系爭房屋價值,其等依民法第413條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等給付云云。然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3條固有明文。楊天保雖因系爭約定之故,於受贈系爭房屋後應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予原告,惟該租金乃系爭房屋衍生之收益,楊天保僅未因受贈而取得該收益而已,並無額外受有負擔,難認系爭贈與契約因系爭約定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等前開所辯,與民法第413條要件不符,故被告等據此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等,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楊天保時,與楊天保有系爭約定即系爭房屋出售後價金應交付原告,而被告等為楊天保之繼承人,且業將系爭房屋出售,故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價金50萬3,768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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