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 沈素雲 被告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資訊錯誤而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經撤銷契約後仍未返還所受領的價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然依照上開契約書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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