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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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甲○○、丁○○、乙○○、丙○○(後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友人。緣甲○○與己○前為友人,由己○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惟2人嗣對於罰單、過路費等費用負擔意見不一,嗣甲○○要求己○歸還本案小客車未果後心生不滿(己○所涉傷害及侵占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己○出沒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一帶後,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戊○○、丁○○、丙○○、賴○翔(92年11月生,時為少年)等人,再由戊○○糾集乙○○,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戊○○、丁○○、丙○○、賴○翔,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到場後甲○○慮及己○如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恐生警戒,遂先將該車暫停路旁,並指示戊○○、丙○○與其一同轉乘乙○○駕駛之BGV-675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埋伏,嗣己○果然出現,甲○○、戊○○、丁○○、賴○翔旋即於甲○○率領下,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由甲○○、戊○○、丁○○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方式,對己○下手實施強暴,致己○受有頭部腫痛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乙○○、丙○○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22
5、23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賴○翔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77-80、201-217、279-283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21日驗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6、93、95-99頁、光碟存放袋、訴一卷第55-6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丁○○,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
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證人賴○翔共同實施本
案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證人賴○翔係少年等語(見訴二卷第214頁),而考量證人賴○翔於案發時已為17歲之少年,其身形確實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稽,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賴○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按(見訴二卷第71-7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獨居、有2子現由配偶扶養、每月需給付母親及2子共2萬元之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230-23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丁○○、乙○○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82、85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卷宗標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宗(簡稱偵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宗(簡稱偵緝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卷宗(簡稱審訴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