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邱冠豪 相對人中誠交通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相對人 王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6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中誠交通有限公司、陳瑞明、王秋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2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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