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竊得物品「木板鉅台」應更正為「木板鋸台」、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時間年份應更正為「111年」、附表二編號1之自用小貨車車牌「0002-YG」應更正為「0002-GY」、附表二編號2「鑿石機1台」數量應更正為「鑿石機5台」、附表二編號3「支線鋸機」應更正為「線鋸機」、附表二編號3之「手電筒電池1顆」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固於數日後將之停回原處,然被告於竊得該車後,已利用該車另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等其他竊盜犯行,且被告駕駛該車另犯他罪之結果,造成車主 廖武雄 遭到警方調查,廖武雄非僅需承受刑事調查程序之累,更無端蒙受冤罪風險,依照常情,廖武雄絕無可能同意被告利用該車犯罪。再者,警方既可透過該車之車牌號碼快速鎖定車主涉嫌犯罪,足見被告事後返還該車之用意,應在逃避警方查緝、甚至嫁禍他人,而非物歸原主。是依上述各情綜合判斷,被告竊取該車時應有不法所有意圖,非僅係暫時利用該車而已,自非單純之「使用竊盜」。
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丁宇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述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瘖啞人士,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12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搜尋不著財物致未竊得車內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7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其餘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辯護人具狀陳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獲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贓款或變賣款,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犯罪時間順序排列,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罪名及刑度犯罪所得對應之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1陳國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無)附表一編號12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砂輪機、空壓機、雷射測距儀、ST風槍、SF風槍、雙開風槍、鋼構槍、牡田充電器、手持測距儀、雷射壁架各1個附表一編號23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電鑽4支、油壓剪1支、手持切割機1支、植筋劑30支附表一編號34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洗車機1台、電線1捆附表一編號45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電動型電鑽4組、電動型衝擊器1組、電動砂輪機1組、電動線鋸機1組、木板鋸台1只、充電式LED燈1組、頭套式LED燈1組、五金鑽頭10支、套筒組1組、十字起子1組附表一編號56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電動鑽孔機1台、水泥地震動機1台附表一編號67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金8000元及駕照1張附表一編號78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竊得之車輛停回原處)附表二編號19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實際分得贓物或變賣款)附表二編號210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列物品變賣款中之2000元:電鑽1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線鋸機1支、手電筒1支附表二編號311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列物品變賣款中之7000元:分離式冷氣1組、電動螺絲起子1把、電動螺絲起子電池2個、電鑽1支、銅管2箱、電線2捆、真空機1台、砂輪機1台、手電筒1支、手電筒電池1顆附表二編號412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磁磚切割器2個、木頭切割器1個、手提圓盤電磨機1個、水平儀1個附表一編號8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陳國慶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查悉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國慶與丁宇龍(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悉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坦承附表一編號2、3、4、7及附表二犯罪事實。2同案共犯丁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附表二全部犯罪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永祥 於警詢中之指述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證明告訴人 李永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 蘇文翊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2張證明告訴人蘇文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之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人 邱至齊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證明告訴人邱至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之事實。6⑴證人即告訴人 周志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證明告訴人周志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之事實。7⑴證人即告訴人 楊志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證明告訴人楊志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之事實。8⑴證人即告訴人 李忠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證明告訴人李忠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廖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廖武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10⑴證人即告訴人 李信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證明告訴人李信志放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28公園內涼亭內發電機1台、壓路機1台、鑿石機1台、水泥攪拌機2台、吹葉機1台、砂輪機3台、CO2電焊機1台、延長線5條等物品遭竊之事實。11⑴證人即告訴人 張正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證明告訴人張正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12⑴證人即告訴人 陳志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證明告訴人陳志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13⑴證人即告訴人 黃建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證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倉庫遭竊之事實。14⑴證人即被害人 李木彬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職務報告1份⑶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身分證照片共10張證明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旁貨櫃屋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12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竊盜罪嫌。其1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丁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被告為瘖啞人士,得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璿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省略備註欄及所犯法條欄)編號竊盜犯行1陳國慶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見李永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用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茲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嗣李永訪接獲上開停車場通知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2陳國慶於110年11月10日0時25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環保公園2區停車場,見蘇文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用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文翊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之砂輪機、空壓機、雷射測距儀、ST風槍、SF風槍、雙開風槍、鋼構槍、牡田充電器、手持測距儀、雷射壁架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萬至5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蘇文翊 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3陳國慶於110年12月10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多福步道口,見邱至齊停放在該步道口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至齊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電鑽4支、油壓剪1支、手持切割機1支、植筋劑30支等工具(價值共約15萬7千元),得手後逃逸。嗣邱至齊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4陳國慶於110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與忠孝路3段口停車場內,見周志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用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周志昌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洗車機、電線1捆等物品(價值共約8千元),得手後逃逸。嗣周志昌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5陳國慶於110年12月16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見楊志龍停放在8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用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志龍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電動型電鑽4組、電動型衝擊器1組、電動砂輪機1組、電動線鋸機1組、木板鉅台1只、充電式LED1組、頭套式LED燈1組、五金鑽頭10支、套筒組1組、十字起子1組等工具(價值共約7萬2,850元),得手後逃逸。嗣楊志龍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6陳國慶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旁貨櫃屋,見李木彬之貨櫃屋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木彬放置在前揭貨櫃屋上之電動鑽孔機、水泥地震動機等物品(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李木彬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7陳國慶於110年1月5日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見李忠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忠霖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現金8千元及駕照1張,得手後逃逸。嗣李忠霖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8陳國慶於111年1月12日4時46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倉庫,見 黃建堯 之倉庫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用不詳方式破壞該倉庫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建堯放置在前揭倉庫內之磁磚切割器2個、木頭切割器1個、手提圓盤電磨機1個、水平儀1個等工具(價值共約1萬7千元),得手後逃逸。嗣黃建堯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省略備註欄及所犯法條欄)編號竊盜犯行1陳國慶與丁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6日3時45分前某時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見廖武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再由陳國慶駕駛上開車輛後逃逸。嗣廖武雄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2陳國慶與丁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6日3時48分前某時許,由陳國慶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28公園內,見李信志放至在上開公園涼亭內發電機1台、壓路機1台、鑿石機1台、水泥攪拌機2台、吹葉機1台、砂輪機3台、CO2電焊機1台、延長線5條(價值共約20萬元)等物品無人看顧,陳國慶與丁宇龍徒手將上開物品放置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逃逸。嗣李信志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3陳國慶與丁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8日2時43分前某時許,由陳國慶、丁宇龍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堤外提車場,見張正雄停放在該處10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張正雄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電動螺絲起子1把、電鑽1、支線鋸機1支、手電筒1支、手電筒電池1顆等物品(價值共約1萬5千元),得手後逃逸。嗣張正雄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4陳國慶與丁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8日2時47分前某時許,由陳國慶、丁宇龍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堤外提車場,見陳志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取陳志祥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之分離式冷氣1組、電動螺絲起子1把、電動螺絲起子2電池2個、電鑽1支、銅管2箱、電線2捆、真空機1台、砂輪機1台、手電筒1支、手電筒電池1顆等物品(價值共約8萬),得手後逃逸。嗣陳志祥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