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強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原告己○○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戊○○庚○○丁○○上列被告等因94年度訴字第203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持西瓜刀砍殺原告手腳等部位,原告受有骨間神經及多條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致原告成為肢體障礙者而行動不便。原告就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事發後日夜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金額為五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刑事訴訟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宣判,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戳為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