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徐銘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嗣上二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未曾
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超標駕駛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屬初犯
,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駛汽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