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TS管
理網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為成年人,與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先由甲○○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西瓜」之成年女子處,取得「鑫緯來運動網」(網址
為:http://666VL)會員帳號「6137」、「天下運動網」(
網址為:http://TTS8888)會員帳號「BF6339」及密碼而成
為代理商身分後,由吳○○對外招攬校內同學等不特定賭客
加入會員,甲○○則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之
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2簽賭網站,開設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賭客,使各該賭客得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
出入之網站與甲○○進行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之
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棒、NBA職籃、臺灣職棒等之比賽勝負
為準,由賭客輸入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先選擇
球隊作為賭博標的,再輸入賭注之金額,賭客若押中,即可
獲取彩金;如未押中,所下注之金額則歸甲○○取得。吳○
○依賭客簽注金額,抽取1%的佣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
3年5月20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內查獲,
並扣得帳冊1本及TS管理網報表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㈣簽賭網站翻拍照片2張。
㈤扣案之帳冊1本及TS管理網報表1張。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及26
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架設網站之
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空間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與相關設備達成傳輸之
目的,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維上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提供簽賭
網站帳號、密碼,並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
賭博財物,應認亦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4月間某日止,提供帳號、密碼以經營核對國內、外
職業運動競賽勝負之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押選比賽結果與
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
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為成年人,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吳○○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與少年吳○○共同犯罪,
故就其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
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再其透過少年吳○○深入校園招攬同學為賭客,且邀賭對
象多為在學之學生,對校園學子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重大
危害。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獲
利約新臺幣15萬元(見警卷第4頁),學歷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獲利
不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
折算1日,以資儆懲。
㈦扣案之帳冊1本及TS管理網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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