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誌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誌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唐誌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記取教訓,竟仍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服員,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告唐誌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誌嶸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許得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對唐誌嶸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誌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誌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