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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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行更正為「21號居所,以行動電話登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因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故更正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品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3日9時6分許至同年月5日21時43分時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7號被告張品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澤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6分許至同年月5日21時43分止,接續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網路登入「LEO娛樂城」簽賭網站,以運動賽事之讓分及大小分作為下注之賠率,並將款項新臺幣共6,000元匯入網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進行儲值,作為簽賭之賭資,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贏時回贖款項之帳戶。如其賭法如下:讓分制1+50即贏1分時,得賭資1.5倍;大小制即球賽合計之總分比大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上開供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品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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