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祐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祐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第3行更正為「駕駛車牌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2號被告葉祐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至2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新生代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759-YX號自用小客車,從其朋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之住處出發。嗣於同日清晨4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與女中路1段路口附近之有分隔島路段時,失控向右偏行駛出車道,而撞及行人 林宥瑄 ,致林宥瑄受有後頸部疼痛、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清晨4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