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琰
黃智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基琰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基琰、黃智偉於本院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二、核被告林基琰、黃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基琰、黃智偉二人就前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基琰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林基琰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亦含多次竊盜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基琰、黃智偉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被告林基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被告黃智偉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鋪設地板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母親,暨以前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基琰、黃智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
被告林基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智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林基琰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偉,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見 許明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智偉以持自備鑰匙毀損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許明清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黃智偉駕駛許明清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林基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離開現場。嗣因許明清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明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林基琰2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明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10090813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偉、林基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基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04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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