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 梁勝平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原名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滿意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但該中心全部業務均委由 王其俊 董事長負責,營運詳情抗告人並不清楚,又抗告人之子女均尚年幼,仰賴抗告人照顧,驟然管收,全家即陷入困境,且抗告人長年罹患恐慌症、高血壓、暈眩及痛風等多項疾病,健康情形堪慮,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俾抗告人釋回後儘速研擬提出清償稅款可行方案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為滿意視聽歌唱中心之負責人,滯欠95年度營業稅,總計新台幣3050萬2883元(未含利息),經移送行政執行,執行名義之處分書於民國100年8月2日送達,而抗告人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之銷售金額共計約2555萬4439元,扣除其進貨及費用1240萬5956元後,仍有餘額達1314萬8483元,此有抗告人100年度8月至101年度4月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又依卷附抗告人於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明細所示,抗告人自100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其帳戶內提領金額高達580餘萬元,則依抗告人收受課稅處分後,即知有履行義務之情事,且依其營收及支出之狀況,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抗告人卻未為履行,並有於三個月內處分高額現金之行為甚明。且查,抗告人既登記為滿意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縱業務委由王其俊負責,抗告人仍為負責人,自不得諉為全不知悉。又本件依相對人調查抗告人之現存財產顯不足清償所負義務,審酌本件抗告人現仍營業中,依其營業現況,應有將所獲盈餘交出以履行稅款之可能,惟抗告人經訊問後卻稱現在無法履行,則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並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均堪認定。本件抗告人雖另主張抗告人兩名子女均尚年幼,全賴抗告人照顧,驟然管收,全家即陷入困境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其妻子在彰化縣一間模具公司上班,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左面),是抗告人之妻子仍有謀生能力,尚難認為抗告人因被管收,將導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抗告人另稱患有恐慌症、高血壓症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有此事實及為何不宜管收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原法院認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顯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事實,洵無違誤,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法院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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