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牡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廣慧寺」於20年前因水沖掉土石,被告在該寺修行佛法,基於普渡眾生、不殺生、不邪淫、不貪、嗔、痴之戒律,為了自身及公共安全,所以找「立欣建材行」介紹 陳聰明 將遭水沖掉的地方加以整修,對任何人都沒有任何損失,保存佛寺也是功德一件。被告目前生活困難,沒有辦法再請陳聰明處理。被告將佛寺修補好,別人不可檢舉佛寺、不可破壞佛寺,希望法院不要任意聽信別人惡意的檢舉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佛寺是其「師父」找陳聰明來整修,與其個人無關。伊在原審所述,是因當時受到刺激,頭腦不清楚所致。
三、經查:㈠系爭「廣慧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段320巷25
之4號,係被告設籍地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6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而「廣慧寺」之前庭設有混凝土水泥樓梯及水泥牆,經臺中縣大肚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於99年5月17日查報「…佔用(行水區),影響大排排水功能及危害村民居住安全」,有台中縣大肚鄉查報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民眾福祉有關事項查報表(警卷第4頁)存卷可查,嗣台中縣政府(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人員於99年6月22日會同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人員到現場勘查,認定「原有山溝遭人截流設置混凝土設施占用,致水流改道」等情,並函請台中縣大肚鄉公所查明占有人、確認是否為公有土地後,再函請警察單位依水土保持法偵辦,亦有台中縣政府99年6月23日府農水字第0990163990號函(警卷第6頁)附卷為憑。而台中縣大肚鄉公所旋依該函指示,於99年6月28日函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警卷第3頁),另於99年8月6日,由台中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 陳壽忠 會同大肚鄉公所巡山員 劉明賜 、大肚鄉福山村村長 劉博豐 等人再次至現場履勘,仍認定「現場有水泥牆設施占用公有土地影響野溪排水,影響水道之改變…」等情,有會勘紀錄(警卷第7頁)及履勘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按。本案經移送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再會同被告及前開巡山員劉明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確認「現場露台邊緣佔用原排水溝位置」等情,除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偵卷第25頁)外,並有勘驗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49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偵卷第55頁)等件存卷可稽。上開鑑定圖所示佔用原排水溝位置,面積為83平方公尺,已於100年6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區○○段第588地號土地,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附於原審卷內(第16頁)可查,且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上開土地是否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規定之山坡地」,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覆「位屬山坡地範圍」等語,亦有該局101年3月2日中市水坡字第1010005187號函(原審卷第36頁)存卷為憑。是由本案查報、偵查等上情可知,被告設籍處「廣慧寺」之前庭廣場混凝土水泥樓梯及水泥牆,經4次勘查結果,均認有佔用山坡地範圍○○○區○○段第588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該土地位處排水(行水)區域之情。
㈡而上開占用山坡地範圍之水泥樓梯及水泥牆,係被告委請「
陳聰明」施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有水,會沖走寺廟的樹及廁所,我才設置混凝土水泥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315號卷第7頁)、另於原審供認:「(法官問:請誰做的?)陳聰明做的…(陳聰明幫妳做的時候,是否知道這是國有地?)我沒跟他講」(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我是99年年底請陳聰明幫我施工的」、「我就因為樓梯那個位置被水沖走,我才把它做成樓梯」(原審卷第26頁)、「我才找陳聰明幫我把它做起來」(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劉博豐(福山村村長)於偵查中證述「新的水泥處原本是水溝…她在去年才增建擋土牆前面的樓梯…擋土牆前面的部分才是去年新佔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其「師父」找陳聰明增建,與伊無關云云(上訴狀仍稱係伊找陳聰明整修),難以採信。且查被告3次分經檢察官及原審訊問均自陳上情無誤,並無反覆、不知所云情事,又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均拒絕簽名,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 益徵 被告為上開陳述之時並無「受到刺激、頭腦不清楚」等情況可言,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諸節,毫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原審經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占用之行為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負面示範效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適當。復宣告緩刑2年,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自稱修習佛法、持戒普渡眾生,然其未體認修行者仍應受「世間法」之拘束,尤其關於水土保持之作為,「自以為是」的行為,往往適得其反,不能恣意為之。故其所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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