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鳳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詹鳳英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詹鳳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詹鳳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意旨並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詹鳳英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詹鳳英與共同被告 邱吉利 (業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撤回上訴)於100年10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林家宏 之犯行,迭據被告詹鳳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可見被告詹鳳英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詹鳳英前無販賣毒品情事,本案係臨時受共同被告邱吉利之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並向林家宏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再轉交被告邱吉利,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共同被告邱吉利之獲利不超過100元,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詹鳳英則未獲取任何利益,依此情狀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經查:㈠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斟酌裁量之權,上級
審本應予以尊重。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認被告詹鳳英之犯罪動機、態度等情狀,業於科刑時有所斟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足見原判決已就被告詹鳳英之犯罪情況,斟酌裁量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能徒以未適用該酌減其刑之規定,逕指原判決違法不當。
㈡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詹鳳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詹鳳英本身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立法上向來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刑,禁絕毒品氾濫之司法政策,是其受共同被告邱吉利之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林家宏,並向林家宏收取價金500元,雖屬小額交易,獲利不高,犯罪情節「似」屬輕微,然若無被告詹鳳英允以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本次毒品交易焉有遂行之可能?故被告詹鳳英甘冒重罪,以身試法,科以最低度刑3年6月,尚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斟酌被告詹鳳英及共同被告邱吉利之一切情狀而有輕重差別,要無失衡之情,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詹鳳英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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