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賴文雅
陳宏州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賴羿 存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王嘉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嘉慶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嘉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6樓)於88年9月2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鈞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繼字第835號、89年度繼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雖於100年10月5日以陳報狀表示請求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父母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又綜觀全卷,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父 王傳 (00年00月00日生)、母王 陳阿香 (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恐難善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徵之本院88年度繼字第835號、89年度繼字第81號卷內所附拋棄繼承聲明狀所載之繼承人住居所地址,查被繼承人之兄 王殿嘉 、姊王豐珠、 王世華王世貞 均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故難期待其等得以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且其等現分別居住於臺南市、新北市、嘉義市等外縣市,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僅有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現金補償(即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因921地震倒塌滅失所得領取之現金補償)新台幣(下同)377,052元,此有戶籍謄本、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其等是否能有效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有疑義,此外,其等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00年8月24日到庭,然其等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本院實難強令無義務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況依其等不願到庭之消極態度可見,由其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欠妥適。
四、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雖來函表示略以:聲請人南屯分行向本院陳報之提存通知書影本,係被繼承人王嘉慶之兄王殿嘉為領取該筆受補償之提存金,向聲請人申請核發同意領取提存物之證明文件,而提供提存通知書予該行,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王嘉慶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渠等對王殿嘉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顯然知之甚詳,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倘由其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故建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兄王嘉慶擔任遺產管理人,或宜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抑或委由律師公會指派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爰引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為據。惟被繼承人王嘉慶之法定繼承人不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詳如前述,且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來函表明因管理報酬與遭受巨額裁罰之風險顯不相當,故在尚未凝聚會員共識前,將暫不推派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99年12月16日中律田三字第9959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中律師公會既來函表示暫不推派律師,則本院無從指定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另查㈠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㈡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㈣末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現金補償377,052元,故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上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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