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素燕選任辯護人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素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素燕係告訴人「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志強 )出資成立泰國NICHEMTECHNOLOGYCO.,LTD(下稱NICHEM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5月20日,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告訴人及陳志強之同意,在泰國某不詳地點,製作表示NICHEM公司生產之「FC-2
018」產品與告訴人在臺灣生產之「FC-2018」產品相同之聲明文件,再冒用陳志強之名義偽簽陳志強之英文署名「Ch
enChinChing」,表示NICHEM公司生產之「FC-2018」產品與告訴人在臺灣生產之「FC-2018」產品相同(下稱聲明
1文件),再將該文件傳真給泰國客戶APEX公司而行使。嗣APEX公司因認上開文件些許文字有需修改之處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再接續於98年5月29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在修改後之文件上,偽簽陳志強之英文署名「ChenChinChing」後,再將該文件(下稱聲明2文件)於同日下午6時25分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附加檔案之方式寄給APEX公司之員工 邱秋萍 (即betty,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陳志強。嗣因陳志強於事後得知APEX公司有上述聲明文件發覺有異,經邱秋萍將被告所傳真之文件再以傳真方式提供予陳志強,並將其與被告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轉寄予陳志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志強之證述、署名ChenChinCh
ing之聲明文件影本2份(即聲明1文件、聲明2文件)、被告與證人邱秋萍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陳志強係合夥關係,泰國客戶APEX公司係NICHEM公司客戶,並非告訴人客戶,上開聲明1、2文件均非伊所製作,上開英文署名「ChenChinChing」亦非伊所簽立,NICHEM公司在泰國公司的傳真號碼雖係000000000,但伊並無使用該傳真,且文件上傳真號碼係可設定,況且告訴人所提出傳真文件資料均係影本,影本本易遭他人竄改內容,文件上面傳真號碼易遭人竄改設定;另告訴人所提出聲明1、2文件或E-MAIL文件資料均係影本,而非原始文件,均有遭人竄改可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之電子郵件、聲明1文件、聲明
2文件均係告訴人單方面提供,不清楚文件來源,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即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查告訴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強之英文署名「ChenChinChing」等語。然查,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英文姓名為「ChenChinChiang」,上開偽造文件上署名「ChenChinChing」並非其英文署名,上面英文署名字母有錯誤等語(偵查98年度他字第4327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8頁)。且查「ChenChinChing」之英文發音與「陳志強」顯不相同,則「ChenChinChing」並非陳志強英文署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強之英文署名「ChenChinChing」等情,尚難認有據。
(二)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即署名ChenChi
nChing之聲明文件影本2份(即聲明1文件、聲明2文件)、被告與證人邱秋萍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均非原始資料,而係影本(即告證二、四、五,見他字卷第8頁、第23至26頁)。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均係影本,均無法排除有遭人竄改之可能,難以證明上開文書真實性及來源。且依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資料亦係影本,亦無法證實該電子郵件內電子檔內容即為偽造之署名「ChenChinChing」之聲明2文件影本,是均難以證實上開偽造文件係由被告所偽造或提出以行使等情。
(三)公訴意旨認偽造之署名「ChenChinChing」之聲明文件傳真函稿影本(即聲明1文件)是從 陳素燕 泰國NICHEM辦公室傳真給泰國客戶APEX公司等情,無非係以署名「ChenChinChing」之聲明文件傳真函稿影本(即聲明1文件)上顯示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然查,上開文件係影本已如前述,且文件上傳真號碼本可設定,則其上顯示之傳真號碼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自難儘憑上開署名「ChenChinChing」之聲明文件傳真函稿影本(即聲明1文件)上顯示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即遽認上開偽造聲明1文件係被告偽造或被告所提出以行使,而遽入被告於罪。
(四)況證人陳志強於偵查中證述,署名「ChenChinChing」之聲明文件傳真函稿影本(即聲明1文件)係證人邱秋萍於98年5月28日傳真給伊,要伊修改,伊說該份文件並非伊所寫的,後來證人邱秋萍又跟被告聯絡,被告又回傳給邱秋萍(即上開98年5月29日偽造聲明2文件),這份就是證人邱秋萍於98年7月27日E-MAIL轉給伊的電腦檔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23頁(即聲明1文件)】本份聲明文件你是如何取得,而認為該文件不是你製作的?)這份文件是由泰國APEX公司採購邱秋萍傳來給我,說內容有一些英文寫得不是很好,希望我修改,我才取得這份文件。」、「(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APEX公司的邱秋萍小姐傳給你的這份聲明一的文件,不是你製作的,是被告偽造的?)因為被告日文很好,他有寫日文文件在上面,而且我在四月二十九日就已經開除被告,這份文件是在五月二十日傳真到我這裡來的,當時我已經開除掉被告。」、「(檢察官問:你確定這份文件是在五月二十日邱秋萍傳真給你的嗎?)我看錯日期,五月二十日是被告傳真到APEX公司的日期,至於邱秋萍傳真給我的日期是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他字卷第26頁(即聲明2文件)】這份聲明文件你又如何知道是被告偽造的?)因為五月二十八日邱秋萍傳真文件一給我要我修改,我說那份不是我寫的,後來邱秋萍又跟被告聯絡,被告又回傳去泰國給邱秋萍,這份就是事後邱秋萍轉電腦檔給我的。」、「(檢察官問:邱秋萍是在什麼時候利用電腦把第二份的聲明文件利用電腦檔傳到你的E-MAIL信箱?)2009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問:能否告訴我你從何認出是在2009年七月二十七日傳給你?)在他字卷第24頁中間「FROM:BETTY<[email protected]>Sent:Monday,July27,20098:18PM
To:<[email protected]>Subject:FW:NICHEM證明文件原稿」、「(檢察官問:邱秋萍在七月二十七日把聲明二文件傳給你的時候,你如何知道這份文件是被告偽造的?【請求提示同卷第24頁】)本頁下方有紀錄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零八分,是由邱秋萍寄到被告的E-MAIL信箱要求修改一些文件,後來在同日六點二十五分被告寄回去給邱秋萍,上面記載「你好,請參考,有問題再跟我說,謝謝你」等語(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782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反面頁)。然查,
1、依證人陳志強上開所述,證人邱秋萍於98年5月28日將上開偽造聲明1文件傳真給證人陳志強,陳志強於斯時已得知上開聲明1文件並非伊所寫,且陳志強立即告知證人邱秋萍上開聲明1文件並非陳志強所寫,則證人邱秋萍於斯時既知上開聲明1文件並非陳志強所寫,豈又會於翌日即98年5月29日,再與被告以E-MAIL連繫以修改上開文件事宜,且證人陳志強何以遲不處理上開偽造文書事宜,而被告又於翌(29)日再有偽造聲明2文件之情事?在在顯有違常情。
2、依證人陳志強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公訴意旨,證人陳志強顯
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何偽造本件文書犯行,而係聽聞自證人邱秋萍之陳述。然查,證人邱秋萍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傳拘亦未到庭,是自難以證人陳志強上開傳聞所述內容即入被告於罪。
(五)又依證人陳志強證稱,有關告訴人所提之98年5月29日EM
AIL文件(他字卷第24頁),第一封是APEX公司BETTY(即邱秋萍)跟被告確認文件的簽名有無問題,下一封就是BE
TTY傳EMAIL給被告[email protected]帳號,有一個附檔,下一封是被告用nichem的帳號寄給BETTY,這封就是被告把文件寄給她的郵件,下一封是BETTY在7月27日把被告寄給她的文件轉寄給伊,伊列印出來就是告證5(即署名「ChenChinChing」之聲明2文件)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固坦承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帳號係其在台灣帳號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查,本院依職權向美商微軟公司函查帳號koro1203@hotma
il.com電子郵件使用者資料及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IP位置、詳細使用歷程(包括相對應IP及COOKIE紀錄),美商微軟公司於100年9月28日函復上開電子郵件使用歷程文件顯示,[email protected]於上開時間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並使無使用紀錄,有美商微軟公司100年9月28日函及附件IP位置、使用歷程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告訴人所提被告與證人邱秋萍往來電子郵件(即聲明2文件、告證4,他字卷第24頁)以及證人陳志強上開證稱,邱秋萍(BETTY)於98年5月29日傳電子郵件給被告[email protected],內有一附檔,被告再用[email protected]寄給邱秋萍(BETTY)等情,即與微軟公司函覆[email protected]使用歷程資料顯有不符,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所憑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證物以及證人陳志強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尚不能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強有瑕疵之傳聞證述內容以及非原始文件真實有疑義之署名ChenChinChing之聲明文件影本2件、證人邱秋萍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影本而遽認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