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39號原告乙○○
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被告丙○○住臺南市
居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核其性質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繳納裁判費6,000元,有繳款收據附於本院98年度家補字第103號卷宗可稽,本件訴訟費用即有溢收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