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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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庚○○
辛○○戊○○己○
之2再審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7號確定判決,有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係於民國97年8月21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嗣後再審被告雖於同年9月8日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繳後,再審被告仍未補正,本院於97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本院並於97年12月4日製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業於97年12月8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7號確定判決,如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即可知悉,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98年3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該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三、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