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39號原告丙○○
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被告丁○○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蕭國富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巷○○號)與原告丙○○、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被繼承人蕭國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5月24日死亡)之配偶。原告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則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蔡美英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蕭國富同居期間受胎所生之子,被繼承人蕭國富與訴外人蔡美英雖未結婚,但被繼承人蕭國富仍然照顧訴外人蔡美英及原告二人之生活,被繼承人蕭國富對原告二人自幼即有撫育之事實。
㈡查被繼承人蕭國富已於98年5月24日死亡,除原告外,其並
無其他子女,而被告與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父親 蕭朝棟 共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按被繼承人蕭國富之母親 蕭羅彩鳳 已殁),惟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父親蕭朝棟已經承認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蕭國富之子,故不將其父親蕭朝棟列為本件被告,而因原告請被告配合辦理被繼承人蕭國富身後相關事宜,被告均消極迴避,爰僅將其配偶即丁○○列為被告,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㈢原告二人曾於98年5月25日採取被繼承人蕭國富之毛髮至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DNA血緣鑑定,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88079%。又被繼承人蕭國富於98年5月24日下午8時43分死亡,原告二人負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蕭國富生前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 訃聞 亦將原告二人列為孝男,被告及被繼承人蕭國富之兄弟等均無異議,足證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蕭國富之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國富與原告丙○○、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丁○○並無資格、權利、義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被告雖係
被繼承人蕭國富之法定繼承人,但與被繼承人蕭國富間並未育有子女,與原告二人亦無血緣、親屬關係,且被告與被繼承人蕭國富係於90年10月26日結婚,原告與被繼承人蕭國富間之父子關係,是在被告與被繼承人蕭國富結婚前所發生之事,被告沒有參與也不了解,故無資格、權利、義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㈡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父親蕭朝棟與原告二人有血緣關係,且亦
為被繼承人蕭國富之法定繼承人,亦為長者,因確認原告與家族親屬關係,會影響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父親蕭朝棟繼承被繼承人蕭國富遺產之權利,以被告身為蕭國富配偶之身分為本件被告,以決定蕭家重大事件,有辱蕭家家族及搶奪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父親蕭朝棟身分、地位,違背倫常,故於情、理、法,應以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父親蕭朝棟為本件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原則。
㈢98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中,原告及其訴代言:「
被告係蕭國富之配偶,有法定繼承權,一般都是配偶為被告」,請原告舉出判例,否則即屬無特定理由自圓其說之說詞。
㈣原告二人並無將訃聞給被告、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父親蕭朝棟
及其他親戚,訃 聞內 容部份皆是由原告二人自行處理,被告沒有看過訃聞內容,係原告二人將自己列為被繼承人蕭國富之子,原告二人僅有詢問被告是否要將被告名字列入訃聞內,當初被告有向原告二人要求一份訃聞,但原告二人沒有給。喪葬費用部分,也都是原告二人自己辦理,被告雖借錢給原告二人,但原告並沒有將喪葬費用收據提出給被告看過。㈤被繼承人蕭國富之喪葬事宜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作DNA血緣鑑定,均係被繼承人蕭國富之姊姊 蕭惠蓉 通知被告,原告對於被告並未給予適當尊重。98年5月25日被繼承人蕭國富病逝次日,因被繼承人蕭國富生前同意檢驗,也同意原告二人拿取檢驗報告,因此所有書面文件被告均簽名同意。98年6月22日,原告乙○○臨時通知被告到成大醫院,因被告無法及時趕到,後又通知被告於98年6月25日至成大醫院簽署「委託血緣鑑定同意書」,被告亦領取一份檢驗報告書郵寄予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父親蕭朝棟,被告已盡力配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不想配合處理云云,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被繼承人蕭國富(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配偶,被繼承人蕭國富已於98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為蕭國富繼承人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繼承人蕭國富之配偶即丁○○為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㈡被繼承人蕭國富之訃聞內是否將原告二人列為其子?㈢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美英,於原告受胎期間內,與被繼承人蕭國富是否曾有同居生活關係?㈣被繼承人蕭國富對原告二人自幼是否有撫育之事實?㈤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蕭國富之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繼承人蕭國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蕭國富間有無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因被繼承人蕭國富生前並未認領原告,其目前又已死亡,則原告欲確定與被繼承人蕭國富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原告主張其二人為母親蔡美英與被繼承人蕭國富所生之子,惟原告二人戶籍上父親欄記載為「空白不詳」,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蕭國富與原告間是否確有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第㈠點部分:
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參照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816號判例)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蕭國富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繼
承人蕭國富已於98年5月24日死亡,因其除原告二人外,並無其他子女,則被繼承人蕭國富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為其配偶及父母,而被繼承人蕭國富之母親蕭羅彩鳳已殁,因之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繼承人應為被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蕭朝棟,二人之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
被告雖辯稱伊與被繼承人蕭國富間並未育有子女,與原告二人亦無血緣、親屬關係,且被告與被繼承人蕭國富係於
90年10月26日結婚,原告與被繼承人蕭國富間之父子關係,是在被告與被繼承人蕭國富結婚前所發生之事,被告沒有參與也不了解,故無資格、權利、義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云云,惟查,若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繼承人蕭國富之遺產及債務,依法應由被告與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則為各三分之一,被告之應繼分將因之而減少,且將使被告與原告間發生法律上之姻親關係,足認被告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答稱「沒有資格表示意見」、「不知道事實如何」、「不了解事實」、「不知道」、「不了解」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均未自認,亦未不爭執,應解為被告否認及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係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繼承人之一,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又係否認及爭執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以之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再者,被繼承人蕭國富之另一繼承人即其父親蕭朝棟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亦不爭執,參諸前開判例,自無需將其父親蕭朝棟列為共同被告。因之,被告辯稱原告不應以其為被告,應以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父親蕭朝棟為被告,或辯稱原告應以被繼承人蕭國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蕭朝棟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爭點第㈡點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國富之訃聞內將原告二人列為其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喪事事宜是被繼承人蕭國富姊姊通知伊配合原告及被繼承人蕭國富家屬辦理,伊有要求一份訃聞,但原告沒有給伊,伊沒有看過訃聞內容,且被繼承人蕭國富喪事由原告辦理,是原告自己將自己列為蕭國富之子等語。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國富之訃聞內將原告二人列為其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訃聞1份為憑,惟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蕭國富之喪事由原告處理,訃聞由原告所印製,為原告所自承,則被繼承人蕭國富之訃聞內將原告二人列為被繼承人蕭國富之子,自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蕭國富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㈣關於爭點第㈢、㈣、㈤點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蔡美英,於原告受胎期間內,與被繼承人蕭國富間曾有同居生活關係,被繼承人蕭國富對原告二人自幼有撫育之事實,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蕭國富之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被告則辯稱伊不知其事云云,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原告舉證人即被繼承人蕭國富之姊姊戊○○、被繼承人蕭國富生前同學 董秀文 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閱於98年5月25日被繼承人蕭國富死亡後所採取之毛髮與原告間所作DNA鑑定結果為憑,查證人戊○○證稱:「蕭國富應該是在當義務兵役(兩年)以前就認識蔡美英,我不清楚兩人正式交往的正確時間,只知道是在蕭國富當兩年之義務役前就認識,開始交往。」「(問:蕭國富與蔡美英有無同居關係?)曾經有同居關係,但我不知道何時同居,也不知道同居多久,我只知道有同居的事情。」「兩名原告出生之後,蕭國富都有向我提過,蕭國富就說他有生兩個小孩,也有說小孩的母親是蔡美英,兩名原告是蕭國富與蔡美英所生的,時間是在兩名原告出生後幾個月內,蕭國富就告訴我們。」「原告出生後,蕭國富與蔡美英經常吵架,分分合合,兩人感情好的時候會同住,感情不好時會分開住,如果蕭國富與蔡美英分手的話,則丙○○會跟著蔡美英,乙○○就跟著蕭國富,感情好的時候,原告、蔡美英、蕭國富就同住,所以蕭國富有扶養原告。」「(問:蕭國富有無帶兩名原告去見你父親或見你?)有。」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董秀文證稱:「我在兩年前遇見蕭國富,蕭國富跟我說他與他太太即被告感情不好,蕭國富告訴我說他有一個兒子,名叫 建文 ,即在場原告乙○○,我與蕭國富過年出去玩時,或蕭國富來我家聊天時,都會帶著乙○○來我家,所以我知道乙○○是蕭國富的兒子,至於丙○○的部分我不清楚,所以我可以確定蕭國富與原告乙○○有共同生活。」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閱於98年5月25日被繼承人蕭國富死亡後所採取之毛髮與原告間所作DNA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分別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蕭國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957.326801,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66197%。」;「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蕭國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8387.88036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88079%。」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9月8日成附醫密字第0980016996號函及所附血緣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信原告二人確為被繼承人蕭國富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國富與原告丙○○、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千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