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世彥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懵懂犯罪,唯母可恃,扶養被告之子 張書瑋 就讀國小,痛悔有加,春節團聚,更悔不當初,一時衝動,鑄成大錯,茶飯不思,心痛瘦減20幾公斤,每對父母之探視,更感不孝,祇有仰望鈞院高抬貴手,全在一時情緒高漲,而國中學歷無法控制理智之幼稚,給予寬恕,其次被告無前科素行,權念其無知誤事而蹈法,不無可憫,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訊問後,認其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對其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犯行,於原審並未爭執,另其對涉犯傷害罪部分犯行,雖否認犯罪,然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在卷足證,並經原審就上開二罪從一重論處違反保護令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犯上開二罪之罪嫌疑重大。
㈢、且查,被告張世彥與 廖怡婷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世彥明知其配偶廖怡婷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102年4月22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世彥不得對廖怡婷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最少遠離廖怡婷位於嘉義市○○街○○○巷○○弄○○號住處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張世彥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如下之行為:⑴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8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廖怡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廖怡婷稱「恁爸(台語)跟妳講了,要約你爸爸跟弟弟吵架,這樣就好了」、「我會被妳氣死,妳真正告我,會起訴喔,今天遇到這個恐龍法官,我跟妳講,我要跟上訴,你真正是胡亂來」、「你真正有夠惡質」等話語;另於102年4月23日至102年6月23日傳送約300餘封內容為「趁現在你還拿到保護令之時提醒妳們不要做一些喪盡天良的事」等之簡訊給廖怡婷,騷擾廖怡婷;⑵於102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輛至嘉義市○區○○街○○○巷○○弄○○號廖怡婷住處門外,在未經廖怡婷同意之情況下,靠近上揭處所100公尺內。
而被告上揭違反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院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2年9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在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再犯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復實施家庭暴力對其配偶廖怡婷更犯傷害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之虞,為免被告再犯,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他人之身體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