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威志 為 邢翠蘭 (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子,被告郭世哲與邢翠蘭2人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林威志前透過邢翠蘭借款未還,後由郭世哲代林威志償還,邢翠蘭為此常向林威志催促還款予郭世哲。嗣林威志因無法還錢,於101年4月19日晚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林威志手機)撥打郭世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被告手機),向郭世哲表示無錢可還,郭世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陳稱「你準備後面怎樣你自己想」等語,使林威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之安全。檢察官因認被告郭世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世哲涉上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威志之指述、證人 林裕雯 之證述、錄音光碟及譯文、相關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郭世哲曾於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在其臺南市○○區○○00號住處,因債務問題,持柴刀砍告訴人右腳,因告訴人閃躲而未受傷,被告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耳,則於時隔不到10日內,被告郭世哲又因同一債務問題對告訴人表示「你準備後面怎樣你自己想」,客觀上足以令人聯想被告將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施以不利,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原審僅就上述字義加以詮釋,漏未審酌被告前述施暴之情形,自屬有誤。被告郭世哲坦承林威志欠錢未還,其於電話中對林威志稱「你準備後面怎樣你自己想」等語,惟堅詞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林威志將錢都拿去打電動,每次都說要拿來給他媽媽邢翠蘭,都沒拿來,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你不用還了,以後有甚麼困難你也不用來找我們,我也不會給你錢,我把林威志當兒子看待,我恐嚇他做甚麼等語。是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郭世哲電話中該段話有無以帶有毆打林威志的意涵,具有恐嚇林威志之犯意。
四、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證明力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林威志以其手機撥打被告手機時,電話
中對林威志稱上開話語,為林威志於歷次陳述中陳稱甚明,並有林威志手機之通聯紀錄、該通電話通訊內容的譯文在卷可參。經原審當庭撥放勘驗林威志提出的通話光碟,勘驗內容為林威志與被告雙方之對話,內容為「林威志:喂!阿伯。郭世哲:喂,怎樣。林威志:啊現在我還沒有。郭世哲:不用了,你準備…後面怎樣你自己想。」勘驗結果認為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說話聲音並未特別大聲,為一般正常音量,語調平和,並無叫囂、吼叫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單就勘驗內容及被告所言上述話語而言,實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之事,恐嚇林威志。在參諸林威志提出其餘之電話錄音譯文,全無被告對林威志恐嚇之內容。
㈡林威志與被告間債務糾紛一事,係林威志於100年11月間陸
續向其母邢翠蘭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邢翠蘭轉向地下錢莊借款,林威志遲不還款,被告遂代為還款,債務關係則由林威志與邢翠蘭間轉移至林威志與被告間,然林威志始終沒辦法遵期還款,邢翠蘭、被告催討均無效等情,亦為林威志、邢翠蘭、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陳稱一致,有各該陳述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林威志提出之本票、借據在卷可參。於次年101年4月10日晚上,林威志至被告上址住處,因該筆款項之事,被告徒手毆打林威志,並拿出柴刀揮砍林威志腳部,並未揮中,罷手後,林威志及其女友林裕雯,與邢翠蘭、被告共同在被告住處用餐,之後,未見散去各情,則有林威志、林裕雯、邢翠蘭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證筆錄在卷可稽。
㈢林威志雖於第1次警詢稱於毆打時,被告揚言要不還錢要斷
其手腳,其很久沒關,不怕關(警21),然於第2次警詢時又稱上開語言是被告在電話中所說(警28、29)。於檢察官訊問時,林威志證稱被告問其何時還錢,之後就打,其閃過後,被告問其何時還錢,再向其講一句話,說他不怕被告,被告說要其一隻腳是電話中說的(偵)。於原審時,林威志就前述毆打過程之數度證述,全未提及被告於毆打時揚言要斷林威志手腳,反而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拿刀砍下是要嚇我還是怎樣,因我已經閃掉,是後來吃飯的時候,被告才講說如果我真的要去告他,叫我去告,他不管,打完後本來沒有要告,是後來邢翠蘭一直打電話逼債,我姑姑才要我去報警(原審第35正反、36反)。由林威志的證詞可見,被告固然於
4月10日晚上曾毆打林威志,但曾否說要斷手腳的恐嚇語言,林威志之說法顯然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在場之林裕雯亦未證稱被告於毆打時曾說過上述恐嚇話語,邢翠蘭則供稱被告於毆打林威志時,沒有出言恐嚇,林威志因每次向我要錢都拿去打電動,我為了不要林威志每次都向我要錢打電動,所以請被告出面幫忙管教林威志,於是被告就叫林威志不要再玩電動,不然要剁手指(警11、15)。依邢翠蘭所述,被告於毆打時並無恐嚇還錢,被告曾說剁手指部分,是為了代邢翠蘭管教林威志,叫林威志借錢打電動,且剁手指與林威志所稱斷手腳的恐嚇內容,亦不相同。參之林威志於遭被告毆打後,並未離開,還與林裕雯、邢翠蘭、被告共進晚餐,吃完後離去,林威志亦未報警,是後來邢翠蘭一直討債,林威志才報警,應可推論,被告當日之所以毆打林威志,乃因林威志有錢打電動沒錢還債,出於邢翠蘭之託,始出手代為管教林威志,此之所以林威志當場不逃開、事後不恐懼,致未立即報警之故。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難謂無據。檢察官認該次毆打是為了逼迫林威志還債,而為帶有恐嚇還債意味之行為,尚存合理懷疑,不能盡信。檢察官又謂林威志日後會聯想至該次為逼迫林威志還債的毆打、恐嚇行為,極可能忽略該次毆打之動機係為了管教,非為了討債,因而將該次毆打行為定位錯誤。
㈣林威志雖於警詢中又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打電話說要斷其
手腳(或斷其1隻腳),計於8時37分、8時42分、8時50分共3次云云(警28至29),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晚
7、8點左右開始錄音,9點多至警局做筆錄,被告說要1手1腳是7、8點的時候說的,當時正好在車上,車上還有林裕雯、姑姑及姑丈,只有其聽到被告恐嚇的話語(偵34正)。則7、8點多是在錄音還是在車上,林威志此部分說法顯前後矛盾。又如前述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及結果所示,倘被告先前遭錄音之語調平和,並無叫囂、吼叫之情形,所言亦無明確的恐嚇語意,則其後怎又會連打3通說要斷手斷腳,前後差異實在太大。於原審,林威志先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從下午到晚上一直打電話催錢,又改稱其母親打電話催錢,其電話按擴音方式以便錄音,擴音的背景聲並無被告的聲音,被告並無打電話給伊,都是其媽媽打電話給伊,是被告要其媽媽打電話給伊,是其媽媽一直打電話要其還錢,其覺得心情不好,被逼迫(原審30反、31反、33反、37正反)。
於本院,林威志又稱斷手斷腳的通話是其至警局報案的車上講的,所以沒錄到,通聯紀錄應該都有(本院21反)。由上可見,究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主動打電話給林威志討債,抑或都是其母親一直打電話逼債,被告並沒打電話討債,林威志所證又前後明顯不同。於車上是因沒有擴音對話故只有林威志1人聽見被告斷手斷腳語言,還是有擴音對話,大家都有聽見,林威志所證又先後不符。倘均係使用擴音的方式而錄音,則在車上亦有擴音與被告對話,何以未錄到被告稱斷手斷腳之錄音,何以依據該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均無該等內容,對此林威志均無法自圓其說。且若係被告唆使邢翠蘭向林威志逼債,何以邢翠蘭方面的背景聲均無被告的聲音,亦殊難理解。況依通聯紀錄,被告手機於案發當日下午2點17分(林威志發話)、晚上6點6分(林威志受話)、7點37分(林威志發話)、8點42分(林威志發話)、8點50分(林威志受話)均有與被告手機通話之紀錄,倘係擴音而錄音,應不至於只有前述錄音譯文之通話內容,此部分林威志會否不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錄音譯文,亦值懷疑。
㈤證人林裕雯對被告上述斷手斷腳之恐嚇語言,於警詢先稱被
告撥打林威志手機或其手機,其接到被告打來電話都交給林威志接聽,林威志告知遭被告恐嚇還錢(警32、33)。於檢察官訊問時,林裕雯改稱被告打來說沒還錢又斷手斷腳部分沒有錄到,是林威志轉擴音給其等聽(偵23)。則林裕雯究竟是事後聽林威志轉述遭恐嚇,還是當場因手機轉為擴音,聽見被告前述恐嚇語言,林裕雯所證先後矛盾,顯係附和被告而來,應無可取。
㈥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事證及論告,足見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威志所述多處前後顛倒,瑕疵甚鉅,且無其他無暇之證據資料可得補強其所言之真實性,復與客觀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頗多差異,檢察官將被告前述通話內容,與先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連結,忽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過程、雙方事後態度等情,與恐嚇逼償債務不同,檢察官直接認定告訴人因該毆打後,聽聞被告上述「你準備後面怎樣你自己想」,必感畏懼之結論,顯過於空洞跳躍,亦與林威志所言其係因案發當日其母親一直逼討債務其受不了始報警一節不符。檢察官前述主張,當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存有諸多合理懷疑,難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因認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檢察官的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的認定,是認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其事證的採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亦與前述採證法則相合。檢察官上訴指本案應為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