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吳冠廷 輔佐人 吳秀卿 被上訴人 吳錦銘
吳錦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
○段791、792、793、794、795、796、797、798、799地號等12筆土地(重測前原地號分別為臺南市海尾寮285-5、285-4、285-3、285、285-7、285-8、285-10、285-9、285-1、285-2、285-11、285-6地號),原均係上訴人曾祖父 吳乾 所有,依據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重測前海尾寮段285、285-1、285-2三筆地號土地為一宗耕地;285-3、285-4、285-5三筆地號土地為水溝地,全部為上訴人之曾祖父吳乾所有,面積合計10,784.19平方公尺,民國(下同)53年上開原為海尾寮285地號一畝農田土地已先分為二筆農田耕作,56年吳乾將其名下上開二筆農田分產予上訴人之祖父 吳全 及訴外人 吳義雄 ,各分得一半之權利,故其二人各分得之面積為5,392.10平方公尺,此由重測前舊登記簿資料可看出56年6月29日將重測前海尾寮285、285-1、285-2三筆土地先分割為二部分,即海尾寮285-8、285-10、285-6成為一宗耕地分配予上訴人祖父吳全,另(海尾寮285、285-1、285-2)+(海尾寮285-7、285-9、285-11)成為一宗耕地分配給訴外人吳義雄,此於56年8月16日已分配完成,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雙方確有如此分產分配完畢,且吳義雄已將其受分配部分再分割出海尾寮285、285-1、285-2三筆地號成一宗耕地包括水溝地285-5地號面積合計2,875.30平方公尺,於57年9月23日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吳正助 ,此買賣係由吳乾名下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正助,此亦有土地重測前舊登記簿資料可證。
㈡嗣吳乾於57年10月9日過世,上訴人祖父吳全及吳義雄於60
年4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將吳乾所遺重測前海尾寮285-8、285-10、285-6、285-7、285-9、285-11等六筆地號二宗耕地,及水溝地即海尾寮285-4、285-3地號,以上八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908.89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為吳全、吳義雄各應有部分2分之1,則一人面積各為3,954.45平方公尺,然該原始繼承登記顯然有錯誤,造成上訴人祖父吳全應有部分遺漏登記,持分面積減少1,437.65平方公尺之權利,蓋依前述資料可知上訴人祖父吳全已受分配重測前海尾寮285-8、285-10、285-6(即重測後淵中段796、794、799地號)一宗耕地,該宗耕地自56年分產已分割併成一宗耕地分配給吳全所用、耕作,且田賦均由吳全一人繳納,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63年至68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可以證明,且65年中國廣播公司因需埋設大拉樁一個於上開耕地,亦係由所有人吳全簽訂承租契約,而中國廣播公司亦有與另一宗耕地之所有人即吳義雄母親 吳王 半另簽訂一份承租契約,由此二份租約亦可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即重測前海尾寮285-8、285-10、285-6於56年已分產為一宗耕地屬吳全所有,故57年之繼承登記有誤,重測前海尾寮285-8、285-10、285-6地號三筆一宗耕地應屬上訴人祖父吳全所有,而上訴人祖父吳全之權利,已於81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母 楊阿素 ,並由上訴人之母楊阿素繼續耕作上開耕地,嗣全部土地權利已於87年4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該三筆土地經重測為淵中段793、794、799地號土地,是系爭淵中段799地號土地實際應屬原告所有,當初57年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有誤,係登記上之錯誤,造成吳全土地面積減少,依土地法第68條、69條應更正上開錯誤。
㈢依前揭所述,系爭淵中段799地號土地,依53年之原始分割
、分產,56年分產繼承及協議分配管理使用,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淵中段799地號2分之1之土地權利,又淵中段799地號土地已於97年11月20日分割成
799、799-1地號土地,799地號土地已於98年經台南市○○○○○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二人並領取799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金4,084,533元,惟上開土地所有權實際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其二人無權占有7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非權利人,自亦無權領取79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㈣被上訴人現雖各登記為淵中段798、7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登記有4分之1,惟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乃係繼承自其父親 吳慈吉 而來,而吳慈吉係於66年間向訴外人 郭河良 、 郭振興 、 吳泰山 所購買,郭河良三人則係在62年間由法院拍賣取得吳義雄798、799二筆土地2分之1之權利,吳慈吉向該三位共有人購買之過程,經上訴人仔細查詢,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請託發展協會前總幹事帶上訴人之大
姊拜訪郭河良先生,郭老太太(即郭河良之妻)記憶深刻說當時她拿了吳泰山、郭振興、郭河良3人之印章交給吳慈吉,請吳慈吉將798、7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返還給吳義雄,詎料吳慈吉拿到印章後卻以買賣名義將吳泰山、郭振興、郭河良所有798、7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登記於自己名下,吳慈吉所為係假買賣,做偽契約,其私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權利返還給上訴人,並將所受領之補償金返還上訴人。
⒉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廣播公司65年與吳義雄母親 吳王半 所
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可證明62年法院拍賣吳義雄所有798、7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所有權人吳義雄、母親吳王半、共有人吳全、四周鄰里、中國廣播公司全不知此事,所以法院將吳義雄權利移轉登記予吳泰山、郭振興、郭河良3人,係私下操作移轉,吳慈吉66年買受時,相關權利人亦皆不知,唯獨被上訴人父親吳慈吉知曉買賣,私下移轉登記,且上訴人祖父吳全是土地共有人,共有人吳全完全不知情,上開移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吳全當時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吳泰山、郭振興、郭河良拍賣取得798、7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時,未通知共有人吳全,亦未公告,剝奪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及對於799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錯誤作更正之權利主張。
㈤爰依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
○區○○段○○○○○○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084,53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返還上開補償金。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系爭淵中段798、799地號土地權利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係被上訴人父親吳慈吉於66年間向訴外人吳泰山、郭振興、郭河良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嗣吳慈吉於95年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96年辦理繼承登記798、7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為7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799地號土地因部分被徵收為道路使用,另分割出799-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應有部分權利受領台南市政府所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原審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舊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台南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107頁至109頁)、102年8月6日列印○○○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37頁)在卷可稽:
㈠系○○○區○○段○○○○號土地,於80年7月3日辦理地籍圖
重測登記,登記面積4,778.13平方公尺,於87年4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吳冠廷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3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人吳錦銘、吳錦淜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權利登記。
㈡799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20日因分割增加地號799-1地號,79
9地號面積為2431.27平方公尺,經台南市政府98年12月3日函核准徵收,並已於100年3月3日全部移轉登記為台南市所有。被上訴人吳錦銘、吳錦淜因上開徵收,有自台南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4,084,533元。
㈢系爭淵中段799-1地號土地係自7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面積
2,346.86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吳冠廷權利範圍2分之1,被上訴人吳錦銘、吳錦淜權利範圍各4分之1。
㈣系爭淵中段799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
土地,海尾寮段285-6地號土地係於53年12月10日自同段285地號分割轉載而來,登記日期53年12月12日、登記所有權人吳乾、登記面積4,690平方公尺,60年4月2日以57年10月9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吳全權利範圍2分之1、吳義雄權利範圍2分之1(見原審卷第16頁),吳義雄權利範圍2分之1於61年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並於62年5月28日以標買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泰山、郭振興、郭河良持分各6分之1,嗣於66年6月16日再由吳泰山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慈吉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此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6、38至42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淵中段799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土地,又海尾寮段285-6地號土地係自同段2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土地原屬上訴人曾祖父吳乾所有等情,依前揭資料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淵中段7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海尾寮段285-6地號)所有權已於56年間因分產而全部屬上訴人祖父吳全所有,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淵中段799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且為其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而我國現行土地登記亦係採權利登記制度,土地所有權變動須經登記機關審查並踐行法定登記程序始發生效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不爭執事實㈠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區○○段○○○○號土地,僅於87年4月14日登記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慈吉所有,嗣於96年3月6日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上開登記資料明顯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淵中段799地號土地僅有2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既從未登記為系爭淵中段79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人,則其主張其為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海尾
寮段285-6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於56年已經上訴人曾祖父吳乾分產為上訴人祖父吳全單獨耕作所有,惟當時繼承登記錯誤而為吳全、吳義雄各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出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徵收土地前之地籍圖、重測後土地登記簿、台南市稅捐稽徵處63年至68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中國廣公司大拉樁租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只能證明土地全部確原為吳乾所有,嗣分割為多筆土地,而其中重測前海尾寮段285-8、285-10、285-6、285-7、285-9、285-11、285-4、285-3地號等土地於60年4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由吳全、吳義雄各繼承取得權利2分之1,並無從證明該285-6地號土地有經分產分配由吳全取得全部權利,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亦僅係稅捐稽徵處通知納稅義務人繳款之通知,並無從證明所有權之歸屬,況通知單所列之納稅義務人係載明「吳全等2人」「吳全等4人」,更足徵稅捐稽徵處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吳全一人,再者,縱吳全、吳義雄間就吳乾所留遺產之分配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分產協議存在,亦僅係吳全有權請求吳義雄依分產協議將登記在其名下之2分之1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全之問題,於吳義雄辦理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予 吳全前 ,吳全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測前海尾寮段285-6地號土地已因分產而為上訴人祖父吳全所有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重測前海尾寮段285-6地號土地全部權利既未曾登記為吳全所有,則上訴人更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㈢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依前揭不爭執事實㈠、㈣所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重測後淵中段799地號土地確已基於被繼承人吳慈吉之過世而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移轉登記,而吳慈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於66年6月16日以吳慈吉自吳泰山等三人買受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完成,又吳泰山三人之權利則係基於法院拍賣吳義雄之權利而來,此於土地登記資料均有記載,依上說明,上開登記均應推定為合法有效。上訴人如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2年6月29日拜訪郭河良及其妻,經郭河良之妻告知 郭泰山 三人並無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予吳慈吉,係吳慈吉自行拿印章辦理登記云云,惟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開所述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雖請求傳訊郭振興到院作證,然上訴人上開所述與登記資料明顯不符,已無可採,況印章(應係印鑑)為重要物品,如非確實有買賣,吳泰山三人怎可能隨意將印章交付並將權利移轉登記予吳慈吉,且如係吳慈吉擅自辦理移轉,吳泰山三人何以自66年6月辦理移轉後均未對吳慈吉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所主張事實與社會常情明顯不符,並無從採信,自無傳訊證人到庭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吳泰山三人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2分之1及嗣後再出賣予吳慈吉時,上訴人祖父吳全為土地共有人,惟均未通知吳全,因該買賣有違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規定,故上開買賣不得對抗上訴人乙情,經查:①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係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本件係土地之買賣,與上開規定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②至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係64年7月24日始增設,且無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吳泰山三人於62年向法院拍賣取得吳義雄所有持分2分之1時,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再吳泰山三人於66年出賣其等應有部分予吳慈吉時,依當時增設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共有人吳全固有優先購買權,然該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且條文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吳泰山三人出賣應有部分未通知吳全,亦僅屬吳泰山三人應否對吳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效力並無影響,吳泰山三人出賣應有部分2分之1予吳慈吉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以其祖父吳全未受通知,故吳慈吉之買受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已取得該土地之權利云云,亦明顯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土地登記效力,其主張系爭重測後淵中段79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應屬其所有,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重測後淵中段799地號土地僅有2分
之1之權利,並非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本於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自該土地分割後之7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返還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084,533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